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与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及赵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昱、王某某,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孙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孙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西陈庄二组)与被告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龙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陈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昱、王某某,峻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华,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陈庄二组诉称:赵某某和朱某某系峻龙公司的股东,2008年初,二人找到西陈庄二组,称有一个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如能提供1500万元的资金支持,赵某某、朱某某同意给西陈庄二组每年200万元的固定收益。2008年4月10日二人与西陈庄二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西陈庄二组以1500万元的出资,受让峻龙公司40%的股权,峻龙公司每年向西陈庄二组支付200万元,支付年限为八年,西陈庄二组有权在期满后或提前要求转让方等价回购股权。协议签订后,西陈庄二组向峻龙公司付款总计x元。付款期间,西陈庄二组了解到峻龙公司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遂停止支付余款,并多次要求峻龙公司返还本息。峻龙公司虽答应还款,但未实际支付。西陈庄二组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峻龙公司、赵某某、朱某某返还x元本金及约定孳息x元(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以后另计),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峻龙公司答辩称:1、峻龙公司与西陈庄二组之间不存在股权交易法律关系,西陈庄二组起诉峻龙公司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西陈庄二组起诉峻龙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峻龙公司的股东与峻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股东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故峻龙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3、峻龙公司受股东赵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为接受西陈庄二组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出具收据,属于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4、西陈庄二组与峻龙公司的股东赵某某、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权为峻龙公司设立义务,协议约定峻龙公司为赵某某、朱某某的个人行为买单,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5、峻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只是为了证明赵某某、朱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说明峻龙公司是合同当事人。6、西陈庄二组要求查封峻龙公司在河南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峻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朱某某答辩称:1、1500万元不是西陈庄二组提供的资金支持,而是受让赵某某、朱某某在峻龙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而200万元的收益,是股东之间就峻龙公司收益的一种分配方案,并非固定收益。西陈庄二组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峻龙公司的股东,来分配红利,不是其所谓的“资金支持”。2、西陈庄二组主张的约定孳息,是其作为峻龙公司股东时的一种公司红利分配方案。双方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西陈庄二组只有支付转让款后,才享有股东权利。现其并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无权主张约定孳息。3、西陈庄二组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其违约在先,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其诉称是由于峻龙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才停止支付,与事实不符,西陈庄二组不支付余款是自身的原因。4、西陈庄二组的违约行为,导致赵某某、朱某某无法进行再投资,亦使峻龙公司的股价收到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西陈庄二组应给予赔偿。

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反诉称:西陈庄二组未按协议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约定的是以750万元受让赵某某20%、以750万元受让朱某某20%的峻龙公司的股权,但其仅向赵某某、朱某某每人各支付了x元,每人剩余的约x元至今未支付,给每人造成损失近20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西陈庄二组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赵某某、朱某某每人支付剩余转让款约x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每人约200万元,共计每人约x元。

反诉被告西陈庄二组答辩称:西陈庄二组并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其行为也已经赵某某、朱某某认可了。即便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赵某某、朱某某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西陈庄二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朱某某将其持有的峻龙公司全部股权份额中的40%转让给西陈庄二组,其中赵某某转让20%,朱某某转让20%,转让金额1500万元;其中第一批支付金额300万元,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第二批1200万元,于2008年5月27日支付;转让方在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的60天内,应当根据约定的转让份额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受让方在支付转让款后,公司应在每年度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上年度亏损及交纳相应法定税费后,向受让方支付200万元,支付年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支付年限到期后,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的转让价格受让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方应当无条件受让该股权并支付股款;在上述约定的支付年限内,受让方可以随时要求转让方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受让该股权,但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无条件受让该股权;在上述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前,转让方不得将所持剩余股份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峻龙公司在上述协议的落款处转让方一侧加盖了公章;西陈庄二组及峻龙公司又分别在协议的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西陈庄二组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向峻龙公司付款100万元、4月11日100万元、4月17日100万元、6月18日110万元、6月23日75万元、7月9日121.2003万元、7月11日20万元、7月23日35万元、8月11日50万元,共计x元,收据上均显示,系付合作联营款。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8月13日、25日,西陈庄二组两次向峻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中,经结算尚欠我单位本息:捌佰贰拾陆万柒仟零玖拾捌元壹角叁分(¥x.13元)未予支付。2008年10月以来我单位多次向贵公司催要该款,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经我单位决定对你公司最后限定三日之内,对所欠款项予以清偿,如逾期我单位将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费用望你公司如期履行。”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及8月25日签收了该两份通知书。后西陈庄二组以峻龙公司及赵某某、朱某某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峻龙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318.25万元,占出资额的53.125%,朱某某出资281.25万元,占出资额的46.875%。峻龙公司2007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年末资产总额x.20元。

2、峻龙公司收到上述711.2003万元款项后,于2008年4月18日将其中的300万元支付给香港居民励明,用于购买励明在河南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剩余款项一部分款项用于峻龙公司的经营、借款等,一部分为朱某某个人使用。

3、2009年6月2日,朱某某代表峻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峻龙公司与励明双方已于2008年7月25日达成不再购买股份的协议为由,要求励明返还30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4、2009年9月25日,峻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理由中认为:西陈庄二组诉峻龙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协议约定西陈庄二组应于2008年5月27日之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而西陈庄二组并未依约全部支付,故该股权协议并未实际生效,所以不存在峻龙公司支付约定孳息问题。双方只是一种普通借款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峻龙公司只应支付其本金。赵某某及朱某某在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认为,双方只是一种普通借款关系,赵某某及朱某某只应支付本金。峻龙公司、赵某某在对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中,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通知书、峻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要判断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其一,从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峻龙)公司应在每年度……向受让方支付200万元,支付年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支付年限到期后,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的转让价格受让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方应当无条件受让该股权并支付股款;在上述约定的支付年限内,受让方可以随时要求转让方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受让该股权”,这两条约定可以概括为“固定红利”和“股权回购”,前后结合起来解读,真实用意为:股权转让方以股权做担保,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则须归还借贷的资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资金的贷出方则暂时让渡相应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转让方的股权作为担保,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股权,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从该约定中看不出双方有共同出资,收益、风险按比例分担的意思,显然与股权转让的目的相悖,相反,却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其二,从权利义务的主体看,股权转让合同调整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一般不做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而该协议却约定“公司应在每年度……向受让方支付200万元”,且峻龙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一侧加盖了公章,也就是说,峻龙公司不但加入协议一方,成为一员,而且还承担了定期支付固定款项的义务,这显然与股权转让的逻辑不符。其三,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一方面,700余万款项均付给了峻龙公司,款项用途显示为“联营合作款”,收款的主体显然是公司,含有给予峻龙公司以资金支持之意,反之,如果是股权转让款,就应当支付给股东个人,而不是公司;另一方面,双方并未办理或准备办理任何股权变更手续。其四,从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自我认知来看,一方一直按欠款催收本息;一方既对催款通知予以签收,又在管辖权异议中自认属一般的借款,愿意返还本金。可以说,双方对存在实质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总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只有股权转让之名,而无其实,蕴含了“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实质意思,从而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由此,西陈庄二组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朱某某认为该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相对于村委会而言,村X组只是特定的自然人集合,村X组的财产是特定的自然人的共有财产,村X组在本质上更加接近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与企业显著不同,因此,村X组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西陈庄二组与峻龙公司、赵某某、朱某某达成的实质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从协议“受让方在支付转让款后,(峻龙)公司应在每年度……向受让方支付200万元”这一约定,可以看出款项并非无偿使用,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意思表示明确,但在支付部分转让款的情况下,利息如何计算,从上述约定看,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借款之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妥当。因此,西陈庄二组要求按照每年200万元的相应比例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之精神,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所以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赵某某、朱某某认为,西陈庄二组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给其每人造成了200万元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赵某某、朱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峻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中有“(峻龙)公司应在每年度……向受让方支付200万元”,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峻龙公司的付款义务;从峻龙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具体行为看,其在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一侧加盖了公章,表明其认可了该协议为其设定的义务,成为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700余万元均付给了峻龙公司;从该款项的使用情况看,既有峻龙公司用款,又有公司股东用款,区分并不明确。因此,本案的借款是一种共同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峻龙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收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除利息数额外,西陈庄二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本金711.200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的100万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算、其中的100万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算、其中的100万元自2008年4月17日起算、其中的110万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算、其中的75万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算、其中的121.2003万元自2008年7月9日起算、其中的20万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算、其中的50万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峻龙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承担x元,朱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