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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3月7日,双方在原千户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彼此性格不和,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自2008年元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7日,双方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儿,长女郭某菲及次女郭某鸽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确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尚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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