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队副队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张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甲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张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婴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公路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前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于2009年4月24日前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于2009年4月24日前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00元;
四、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506.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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