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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碚区商业委员会阻拦鲜猪肉进入市场行为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行初字第1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沙坪坝区回龙坝兴旺屠宰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商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北碚区商业委员会阻拦鲜猪肉进入市场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莉、代理审判员周琦参加评议,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0日、21日被告北碚区商业委员会执法人员以原告陈某运送的鲜猪肉系低级别屠宰场屠宰的肉品,不得进入高级别市场销售,从而阻止原告陈某运送的鲜猪肉进入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销售。原告陈某认为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阻止原告运送的鲜猪肉进入市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沙坪坝区X镇生猪定点屠宰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由于工作突出,被市妇联、市农业局授予农村妇女“科技致富”竞赛中中国科技养猪标兵“称号”,市团委授予重庆十大杰出青年农民“称号”。在全国“中国科技致富工程”活动中,被授予“双学双比”先进能手称号,被重庆市动物卫生检疫站授予“重庆市放心肉工程示范屠宰场”。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屠宰的鲜猪肉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阻止原告鲜猪肉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

被告北碚区商业委员会辩称:被告阻止原告的鲜猪肉进入市场销售是依据重府发(2001)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通知中禁止低级别屠宰厂(场)的肉品流入高级别屠宰厂(场)所在地销售。原告陈某运送的鲜猪肉是低级别屠宰场屠宰的肉品,不能进入北碚区高级别屠宰厂(场)所在地的市场销售,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参照《条例》和《办法》另行规定;3、《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证明重庆市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作出了明确规定;4、《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证明生猪屠宰实行等级标准和市场准入挂钩制度;5、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肉品市X区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集中统一屠宰的通告,证明对北碚区主城区肉品市场开展清理整顿和主城区屠宰厂(场)实行定点集中统一屠宰,北碚区人民政府张贴了通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适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屠宰场依法取得了合法的资格;2、生猪定点屠宰场渝SPQ屠准字第X号,证明定点屠宰场是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批准的;3、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受到各级表彰和授予的各种称号;4、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原告屠宰的生猪是经过动物防疫检疫的放心猪肉;5、渝工商函(2003)X号重庆市工商局关于北碚区工商分局参与肉品市场管理执法有关部门的复函,证明市工商局对北碚区分局的执法行为予以了纠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屠宰场系低级别屠宰场,其屠宰的肉品不能进入北碚主城区高级别屠宰场所在地市场销售,证据5市工商局对北碚区分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纠正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行示字第X号请示复函,证明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抵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其中的规定与《动物防疫法》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996年开始在自己家中经营种猪场和商品猪场,1999年开始兴办生猪定点屠宰场,取得了沙坪坝区商业委员会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依法取得了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进行生猪屠宰经营,并以政府菜蓝子工程专用车向沙坪坝区、北碚区、渝中区等农贸市场运送销售鲜猪肉。搞活了市场经济,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肯定。2000年至2002年受到各级有关部门的表彰和授予各种称号。2003年3月经重庆市动物卫生检疫站通过检查,原告开办的“重庆市兴旺屠宰场”被授予“重庆市放心肉工程示范屠宰场”。2003年11月20日、21日,原告用菜蓝子专用车将7000余斤鲜猪肉运送到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销售时,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据渝府发(2001)X号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2003年4月5日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肉品市X区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集中统一屠宰的通告,以原告陈某运送的猪肉系低级别屠宰场屠宰的生猪,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屠宰厂(场)的规定,阻止原告的鲜猪肉进入天生农贸市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系生猪屠宰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沙坪坝区商业委员会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以及农牧、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从1999年起以政府菜蓝子工程专用车向沙坪坝区、北碚区、渝中区等农贸市场运送销售鲜猪肉,2003年又经重庆市动物卫生检疫站检验被授予“重庆市放心肉工程示范屠宰场”后。2003年11月20日、21日原告在运送鲜猪肉到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销售时,被告执法工作人员以原告运送销售的鲜猪肉系低级别屠宰厂(场)的肉品,北碚区天生农贸市X区主城区,国家二级标准屠宰厂(场)的所在地区,依据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第四条第四款,禁止低级别的屠宰厂(场)的肉品流向高级别的屠宰厂(场)所在地区的规定,强行阻止原告的肉品进入市场销售。被告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相抵触,且该设置规划又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或参照适用。因此,被告以原告运送销售的肉品系低级别屠宰厂(场)的肉品,禁止流入高级别屠宰厂(场)所在地区而强制阻止原告的肉品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阻止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碚区商业委员会强制阻止原告陈某运送的鲜猪肉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违法。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600元由被告北碚区商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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