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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某某、曹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眼镜”龙虾馆盗窃“格力”牌空调外机4台、“鼓桥”牌空调外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以上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又主动赔偿被害人被盗的空调外机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姜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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