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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王xx、湛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孙x,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汉族,36岁。

被告:湛xx,女,汉族,38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一般代理。

原告熊xx诉被告王xx、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王xx、湛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陪同婶娘蔡xx与李xx(二被告系李xx儿媳)交通事故时,被告湛xx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抓扯。这时在旁边的另一被告王xx抓起一根木凳朝原告头部猛砸下来,造成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后送到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9日出院。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某、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60.3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续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我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陪公公到交通法庭领钱,蔡xx不但不给钱,还让原告来打我。原告先打我嫂嫂即湛xx,后来打我。我为了保护某己,才拿板凳打的原告。

被告湛xx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续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先骂我们样子难看,后又喊蔡xx走。我说:“蔡xx你不要走,有钱拿钱打发,无钱拿话打发”,蔡xx就让原告先走。原告是走之后又回来打的我,后来又和王xx打了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原告熊xx与其婶娘蔡xx一起到黔江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解决蔡xx与被告王xx父亲李xx的交通事故纠纷。在法庭外等候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原告熊xx与被告王xx、湛xx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抓扯,导致原告熊xx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手片状皮肤擦伤。同日晚,原告到黔江中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21.3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被告王xx给予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对被告湛xx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熊xx在黔江城区X路X号经营一家名为“黔江区张宫合渣”的小吃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宋xx及蔡xx的证言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王xx、湛xx在与原告熊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过程中某熊xx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熊xx要求被告王xx、湛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赔偿标准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盖有医疗机构印章部分)载明数额为8021.32元,原告请求8021.32元,予以支持。住院天数,原告方主张为21天,与病历上记载一致,以21天计算。误某,原告主张75元/天,误某时间35天,因原告在黔江城区经营小吃店,且伤及的部位在头部,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为2625元。护某,按45元/天的标准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亦予以支持,为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21天,合计31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几项费用共计12006.32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续医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伤经治疗痊愈后出院,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熊xx与被告王xx、湛xx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谩骂直至相互抓扯最终受伤,其在案发起因及损害后果的造成上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04.42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60元,被告王xx、湛xx负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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