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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199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李X。双方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宰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X(高三学生),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不抚养子女一方可自愿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干预。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冰箱一台、手机一部、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家用物品、农村生产用具归原告所有;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7500元;家中口粮按三人平分;被告放弃本年度秋作物的收获。无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剑英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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