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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周,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也一直未有子女,加之被告脾气爆燥,把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一直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在生理上有疾病,致使她思想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2009年正月20日,我在外打工,原告回娘家。原告并不是因为我而离家出走,我本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离婚。我得知原告回娘家后就和父母等人数次去叫,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当退还索要的见面礼、彩礼等款项x元。

被告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郑市民政局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被告核发的豫新婚x号结婚证二份、孟庄五羊摩托专卖店业主耿XX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出虽然购车是由被告经手付款,但车款是由原告筹积后交给被告的。

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某某虽然称被告耿某某所付车款是原告所筹积,但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耿XX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证言。

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4月相识并定婚。二人定婚后,原告即跟随被告在外打工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史某某在家,被告耿某某在外打工,二人偶尔也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14日,原告因故与其婆母发生矛盾后负气回娘家。此后虽经被告及其亲属数次前往劝解说和,原告执意不回并于此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后,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经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因家庭成员关系问题引起感情不和,但只要原告能妥善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青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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