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街道郭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源,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友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X—4。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杰,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以下称皇冠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友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于200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02年12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伟源、被告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公司称,2001年1月17日,我公司和被告友盛公司经协商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三轮滑板车,单价为每台170元,被告收货后立即付款。当日被告公司经理季某来我公司拉走三轮滑板车1000台,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价款为17万元的滑板车的事实。但被告对该价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自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皇冠公司提供了被告公司经理季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台滑板车的事实。
被告友盛公司辨称,我公司收到原告1000台滑板车是事实,但这是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补偿给我公司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需补偿被告4300台滑板车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皇冠公司与被告友盛公司间有买卖滑板车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滑板车。2000年12月15日,原告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和被告友盛公司经理季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滑板车的质量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95元;
二、为解决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先支付原告(略)元,余款(略).95元在2001年1月底前支付:三、原告无偿补偿被告4300台滑板车,具体车型、发货时间由被告决定。200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经理季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永康皇冠公司三轮滑板车壹千台整”,并注明单价170元每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应某偿被告4300台滑板车的事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应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与另一当事人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已经一审审结并已生效,鉴定结论明确了该协议中的“应某”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2001年1月17日被告单位经理季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滑板车1000台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公司和被告友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法律规定,且经司法鉴定,应某法确认有效。在协议之后被告收取原告的滑板车,原告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某定为该滑板车系协议所涉的补偿部分。原告认为协议不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迎春
审判员胡飞红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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