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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提起上诉、撤诉、进行和解。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诉、提起上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先后给付赵某乙及其母亲赵某丙彩礼款x元(包括戒指、耳环)。典礼后,我与被告赵某乙无共同语言,被告赵某乙回娘家居住,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郝某某要那么多彩礼。原告郝某某对赵某乙隐瞒病情,并扬言要打死赵某乙,故赵某乙回娘家居住。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郝某某所诉彩礼款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赵××、姚××证言),主要内容是,郝某某与赵某乙经我们介绍认识,共给付赵某乙、赵某丙以下款项:

2008年12月9日(农历11月12日),小见面礼880元;

12月22日、23日(农历11月25日、26日),给付大见面礼9800元;

12月24日(农历11月27日)买戒指、耳环3600元;

12月28日(农历12月初2),下帖礼8000元;

2009年1月2日(农历12月初7)晚上,给3000元;

2009年1月3日(农历12月初8),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开箱礼888元,给被告赵某乙侄子、外甥封礼12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证人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

2、书证(浚县英特纳黄金珠宝行现金收条),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4日,郝某某购买首饰3500元。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首饰给付了被告。

3、证人证言(姚××、赵××笔录及大蒋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主要内容是,郝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属实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委会不能证明郝某某给钱,应由民政部门出具。

4、证人证言(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询问姚××、赵××并分别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姚××证明:郝某某给赵某乙大见面礼8000元,经我手给赵某乙的母亲赵某丙下贴礼8000元,典礼仪式前一天,经另一媒人手给女方3000元;赵××证明:经另一媒人手给女方大见面礼8000元,典礼仪式前一天晚上经我手给了赵某丙3000元嫁妆礼钱。

原告郝某某认为,证人所述数额不实。

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并制作的笔录与原告郝某某所提供的媒人姚××、赵××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习俗,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丙之女即本案另一被告赵某乙经媒人姚××、赵××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郝某某与赵某乙大见面,郝某某给赵某乙大见面礼8000元。此后,郝某某给赵某丙下贴礼8000元。2009年1月2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七),郝某某给赵某丙嫁妆礼3000元。第二天郝某某与赵某乙举行典礼仪式,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赵某乙的陪送物品有:一个鞋架、一个脸盆架。2009年1月8日(农历2008年腊月十三),被告赵某乙回娘家生活。原告郝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x元(含戒指、耳环)。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赵某乙大见面礼8000元,给付被告赵某丙下帖礼8000元、嫁妆礼3000元,系原告郝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酌情予以返还,以分别返还4400元(8000元×55%)、6050元(x元×55%)为宜,因被告赵某丙收取x元彩礼款系基于被告赵某乙的婚事,故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丙返还部分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赵某乙典礼时的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赵某乙原物带回。原告郝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收取其他彩礼款(含戒指、耳环),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返还其他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赵某乙没有提供其他陪送物品及其牌号、型号的相关证据,相关物品返还由双方案外协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4400元;

二、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6050元,被告赵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乙陪送物品:一个鞋架、一个脸盆架;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李樟楠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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