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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文盲,无业。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2009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路“文中招待所”住宿期间,将失主存放在铁皮柜内的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金首饰总价值5196元)盗走,并在X号房间盗窃现金45元。被告人李某乙以230元收购了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的全部金首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之所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分别犯盗窃罪和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路“XX招待所”盗走失主焦某某存放在铁皮柜中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所盗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5196元)和放在X号房内的45元现金。2009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23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的全部金首饰。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在安阳县X镇长春观欲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XX招待所”盗窃的事实。2009年2月4日失主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失主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失主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09年1月27日在“XX招待所”内盗窃金首饰及现金的事实与失主焦某某陈述其存放在招待所内的金首饰与现金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于2009年1月29日,以23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甲所盗的金首饰后,以3000元价格卖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失主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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