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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止一帆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生气分居属实,房子归儿子所有,同意离婚,其他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9年8月2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与前夫石民清婚后生一子取名石磊,1988年二人离婚时,石磊随石民清一起生活,石民清被判刑后将石磊送给姓张的抚养,取名张恒源。2005年张恒源在驻马店市X路东段顺河小区购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但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分居二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子王某帆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一定子女抚育费。被告称张恒源名下的房子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恒源未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且房产证的名字是张恒源,故张恒源名下的房子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王某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元,从2010年8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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