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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郑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郑某兴国贸易公司翻译,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47岁。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协议上约定,在原告上小学时一次性付出一生的学费10万元。同年,被告再婚,给付9万元后,剩下的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没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学费1万元及利息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2005年6月1日付给原告9万元,之后,给x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交补充说明一份,提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学费到原告小学毕业后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1月19日,原告之母白某某与被告郑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女郑某甲,5岁,婚生女郑某逸,3岁,都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壹仟伍佰元,至学业完止。大女儿郑某甲2005年9月送建业小哈佛,男方付学费壹拾万元,女方付学费陆万元。”

200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母支付学费7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又支付2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申诉书复印件一份,涉及本案内容的有“我在2005年与前妻白某某离婚达成协议如下:大女儿上学我拿拾万元,然后每月供壹仟伍佰元(包含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庭审中提交2007年9月1日照片一张,系被告与郑某逸合影,显示郑某逸两手举着多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被告解释为被告给郑某甲的学费,郑某甲在家不敢出来,郑某逸出来拿的钱。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某认为那是被告给郑某逸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现在河南建业小哈佛双语学校就读,已支付学费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在2005年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原告抚养费及学费的数额与支付时间,意思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学费,扣除被告已支付学费9万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学费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学费已全部付清,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郑某逸而非原告,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除已支付的9万元外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乙向原告郑某甲支付学费1万元及利息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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