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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被控犯盗窃罪、张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成X、亚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外号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亚强”(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先后4次去到岑溪市X镇,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是:

(1)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亚强”去到岑溪市X镇卫生院停车棚,将潘某德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红色凌肯牌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吕某某以人民币6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张某又以人民币930元将该车转卖给龙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亚强”去到岑溪市X镇中心小学门口,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红色益豪牌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其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0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亚强”去到岑溪市X镇卫生院院子内,将钟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3316元的红色雄风牌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4)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亚强”去到岑溪市X镇卫生院停车棚,盗窃李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3513元的豪江牌125C二轮摩托车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小刀1把、缴获被盗的摩托车2辆(均系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述、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的民警解押被告人吕某某到信宜市X镇指认被告人张某租住的店铺,并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将张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使用及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在盗窃第4辆摩托车时,由于公安民警的出现而未得逞,是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就该起盗窃事实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吕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退赔钟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16元。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30元,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庞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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