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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9时,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瓦屋乡XX村村民曹XX,沿本县瓦屋至土门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土门办事处姜子庙大桥东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重伤。2010年3月2日,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瓦屋乡XX村村民曹金玉,沿本县瓦屋至土门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土门办事处姜子庙大桥东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张某某被致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用x.6元,经鲁山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4842.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酒后载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自己载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民事部分有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鲁山县X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登记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系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经鲁山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4842.46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被害人请求的交通费不能全部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可适当支持500元;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害人承担损失的20%为宜。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

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821.712元[其中医疗费x.60元、护理费13.2元×2人×30天=792元、误工费13.2元×30天=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13.2元×30天=39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补偿4842.46元,共计x.14元×80%=9821.712元]。该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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