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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翻窗进入该村X号院门口被害人张某乙的商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职工医院东南角被害人黄某丙的平房屋前,用砖块砸烂大门玻璃后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700元。

3、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用脚踹开被害人黄某丁的房门,入室盗走放在枕头下公文包内的1300元人民币。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用钳子撬开被害人张某戊的屋门,入室盗走放在床铺下的800元人民币。

5、2010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花胡庄,踹开被害人王某某的屋门,入室盗走挂在墙上袋子内的2000元人民币。

6、2010年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X号,用钳子撬开被害人姬某某家的门锁,入室盗走放在抽屉和大杯子内的14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姬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钱款被盗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2、被告人崔某某对实施上述盗窃作案多次供述,所供盗窃地点房屋的特征、进入室内的手段、室内布局、盗走钱款的数额及钱款所在位置等情节,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崔某某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分别指认了盗窃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归案当天从其身上提取红把钳子一把。

4、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和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某的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崔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被两次劳动教养,故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崔某某上诉称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和第6起作案,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崔某某上诉称未实施第5、6起作案,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实施该二起作案均予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入室手段、盗取现金数额及现金所放位置等情节均能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归案后崔某某亦指认了作案地点,足以认定。崔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赃款未追回、具有前科、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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