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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邵某某、大连第二灯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正泰装饰装修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第二灯具厂职员,现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第二灯具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隋秀英,辽宁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某某与邵某某、大连第二灯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毛某某称,法院认定毛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杂费没有依据、证明错误明显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邵某某、大连第二灯具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申请再审人毛某某提交的医疗证据,相对人邵某某有权提出异议,邵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即依据“证据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申请再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鉴定确认。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需要申请再审人即受害人予以配合的,亦属于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借口业已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公信力极差、管理混乱而不予配合鉴定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孙大山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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