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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3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岑溪市X镇往归义镇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324线x+45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并碾压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龙,造成谢某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覃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即叫乘务员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0年6月23日,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徐某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对被告人苏某量刑惩处。被告人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投保,保险金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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