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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县人,原湖南科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x号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系湘x号车车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09年1月14日、3月2日本院组织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海关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行往芙蓉路岳塘信用社地段,遇由被告汤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左往右变更车道,原告刹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岳塘交警支队作出2008年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仅支付7500元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医疗、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28元,对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

被告汤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汤某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且被告所购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8521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只需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商业险规则来处理,被告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11时4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海关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岳塘区X路岳塘信用社地段,遇被告汤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左往右变更车道驶往信用社,原告刹车避让不及,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021元,住院医疗费费x.28元。2008年9月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97天,住院期间有75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门诊费1021元、住院费7500元。对于其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1.28元,住院餐费1940元,陪护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88元,施救及停车费55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摩托车从停车场至修理店运费20元,共计x.2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852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系湖南科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号车系从案外人夏侯清处购买,原车牌照为湘x号,在被告李某购买前,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购置该车后,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期间交通事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x元,其中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7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终结,被告李某不再就本事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文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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