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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张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传洪,男,汉族,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才花、熊永红、代理审判员涂建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洪、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7年10月8日我同被告张某某订立了合伙建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我与承建方罗某平订立了“房屋承建合同书”。罗某平承建后,按照我与被告订立的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房屋的第三层以上可向外出售,并且有多名购房户前来联系购房,但是,由于被告出面阻拦,销售未成,造成我无法收回投资。房子建好后,被告擅自决定第三、四层自己要而不对外销售,我当即表态提出,如被告自己要也必须按市场价付清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08年5月12日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之后经双方协商签定了一份《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因此,我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可是,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独自霸占全部房屋,分文不付给原告应得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44、60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投资成本、利润和利息等共计人民币x.89元,其中:(一)、投入成本:x.10元,1、付罗某平工程款x.70元、2、红包、排污管费:1755.40元、3、付推拉窗制作费9369.00元;(二)、房屋销售利润x.63元、(三)、投资成本延期销售利息x.16元(2007年11月9日开工至2008年3月9日,4个月竣工;从2008年3月9日开始至2008年11月9日止,共8个月;成本:x.10元×8个月×200元/1万元每月=4739.02元×8个月=x.16元)。(四)、其他费用:6430元、1、诉讼费2000元、2、评估、测绘费44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诉称:一、关于原告的资金投入情况及建房面积。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投入资金x.10元,实际情况如下:(1)支付实际承建人李某杖1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建筑款与罗某平结清了,事实是罗某平并未参加实际承建工作,房屋是李某杖在无承包合同状态下包工包料所建。原告称支付了罗某平x.70元工程款,其中虚例了x.70元,据承建人李某杖提供的《房屋建筑增补部份造价单》尚有a、外墙瓷板4600元、b、基础增补1000元、c、拆房运余泥700元、d、楼梯间拆矮工资300元、e、毛坯墙粉石膏1500元,上例五项计款8100元,被原告删除未例入建筑总成本内。2、关于建筑面积:原告称总建筑面积为523.09平方米,但据被告与承建人李某杖实测为535.848平方米,缩减了12.758平方米。二、关于原告的合同责任。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所签的《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凡建房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罗某甲)支付(包括法定规费、构筑费用与建房相关费用)、”第五条:“乙方必须保证建房资金的足额性与及时性”。该条要求原告必须保证费用全额投资并及时到位,没有免责余地。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原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并拒付各项费用约九万余元,严重违约。原告所提供的《各部门收费如下》中所列金额x.45元,经咨询相关部门,实际收费大于原告所列之数,该单所例规费没有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2、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基础加宽200元、巷门扶手5000元、避雷针1000元、第一层至第五层的楼梯栏板1000元、消防规费1000元、给排水、排污的安装及材料费2000元、建筑设计费1500元、一楼防护网500等共计x元,是费用预估,未实际发生支付。按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所签的《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规定须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在2008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后的第三天就反悔拒付,至今分文未付。除由被告垫资的给排水、门等(被告垫资x.01元外),其它公用设施因原告拒绝提供相应资金至今无法开工。三、关于房屋完工时间、房屋销售及售房利润。1、房屋销售从来都是原告独自运作,虽然《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了被告的全权销房权,但原告立马就张贴原告单方销售广告。2、房屋第三、五、六层均保持建成时的原始状态,第四层被承建人李某杖索资质押并居住,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独自霸占全部房屋”与事实不符。3、销房利润是根据协议售房价虚拟计算的,至今未销售,没有利润及利润利息。《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中只定了一个原则上的销售时间,并特别注明在时限内如未销完由原、被告共同销售。4、原告总投资额据测算在36万元左右,但原告实际只投资投入15万元,其实际投资额度只占总投资额应投资的40%左右,原告就想要全额利润与法无据。5、因原告拒付各项法定规费,无法办理各项手续,亦无法向购房人出示建筑许可证等法定文证,造成滞销。6、房屋至今尚有部份工程未完工:(1)、第五层楼顶未抹面;(2)、临街面瓷板缝未抹完;(3)、底层地面未抹面;(4)、外墙外粉刷有部份未完工;(5)、雨棚未抹面;(6)、梯下杂物间顶未浇水泥;(7)、建筑余泥未清完;(8)、原信用社隔热板未复原。四、关于其他费用:1、原告在诉状中称要被告支付的2000元诉讼费,是被告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被骗签。2、关于评估、测绘费4430元,具单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任何票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张某某居住的县城南门口步行街进行城市改造,允许被告张某某对自已的房屋拆旧建新,按城市规划进行重建。被告张某某经与原告罗某甲协商,双方决定合作建房。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合作建房事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出地基,原告罗某甲出钱,双方合作建房;拟建房屋六层,第一层店面及第二层套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第三层以上外售,其外售收入扣除建房成本后,利润由原、被告均分。另外还约定,建房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含法定规费、构筑费用与建房相关的费用),建房所需的法定手续及外售手续由被告承办等。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的旧房由承建人罗某平进行拆旧建筑,工程款由原告罗某甲与承建人罗某平结算。该房竣工后,原、被告因建筑房屋费用的支付和房屋的出售产生矛盾;原告罗某甲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崇义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江西中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第3-X层面积进行测算和价格评估,该房屋3-X层面积为338.2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x元。之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8年8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于是,原告罗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协议时,双方对该案的诉讼费承担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罗某甲。之后,原、被告因《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在审理本案中已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中第二款原、被告对合作建房的总建筑成本进行了决算:(1)工程款计x.70元;(2)基础加宽200元;(3)红包、排污管计1755.40元;(4)建筑规费计x.45元;(5)巷门、扶手5000元;(6)避雷针计1000元;(7)第一层至第五层的楼梯栏板费计1000元;(8)消防规费计1000元;(9)排水、排污安装及材料费计2000元;(10)建筑设计费计1500元:(11)一楼防护网费计500元;合计金额x.55元。《合作建房补充补充协议》第六款原、被告已确认原告罗某甲已投资金额x.40元,其中:(1)付罗某平建房款计x元;(2)付推拉窗款计9369元;(3)付红包等计1755.40元。第七款已确认原告罗某甲已支付评估费8000元、测绘费计860元,合计8860元,并约定双方各半分摊该费。第八款已约定双方应负担延期销售产生的借款利息计8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分担即4250元。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该利息由原告罗某甲经手处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第十款中已确认欠罗某平工程款x.70元。另查明,该房屋以被告张某某名义报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预售、出售许可证。在庭审中,原告罗某甲提出该房屋在未办理好上述权证时,由被告张某某处理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甲、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1)《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原件1份、(2)《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原件1份、(3)(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4)建房结算表原件1份、(5)铝合金窗结算单复印件1份、汤学军出具的付款证明原件1份、(6)张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7)《房屋承建合同书》复印件1份、(8)原告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9)罗某平借条原件10份、(10)房屋评估报告原件1份、(11)房屋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对证据(4)、(5)、(7)、(9)、(10)、(11)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对证据(6),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欠条是被告自已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7)、(9)、(10)、(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房屋的承建人系罗某平、原告罗某甲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尚欠承建人罗某平的工程款金额和该房屋的面积、评估价格。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谢纲煌、罗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和房屋局部照片1张,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建房结算表复印件1份、(2)李某杖测量计算的房屋实量面积与造价、房屋增补部份造价等书面证据原件各1份、(3)李某杖证明、证言等书面证据原件共3份、(4)实量结果与实地踏看结果、房屋实测面积等书面证据原件1份、(5)罗某平证明复印件1份、(6)各部门收费书面证据原件1份、(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8)新套房出让、新房转让广告原件各1份、(9)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10)张某某被迫付帐单复印件共计5份、(11)李某杖证言复印件3份、(12)陈明生、陈明华证言复印件1份、(13)张某某书写的承诺书、限期复工最后通谍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过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6)(7)、(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4)是李某杖个人对房屋测量书写的数据,原告提供的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从证明力度来分析,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更专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2)、(4)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5)、(8)、(10)、(11)、(12)、(13)等证据,均系个人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崇义县政府的城市规划政策,双方经过协商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建房,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建筑房屋费用的支付和房屋的出售产生矛盾。为了解决纠纷,之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8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房屋的建筑成本、原告支付的费用等均已进行了结算,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是由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预售、出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中涉及房屋的出售条款是效力待定条款。在庭审已查明,该房屋是由被告张某某的老房拆旧重建,报建时也是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原、被告的协议中也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也只有被告张某某才有权办理相关手续。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为了更好地处理本案,解决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所建的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罗某甲,这样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补充协议中对房屋费用的结算,原告罗某甲已投资的费用为x.40元(其中建筑款x.40元、垫付的评估、测绘费4430元、利息4250元);该房屋的建筑成本为x.55元;该房屋的第3—X层经过中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总价值为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该房屋的第1-X层由被告张某某无偿享有,第3-X层的价值利润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综上数据计算得出第3-X层的价值利润为x.45元(评估价格x元—建筑成本x.55元)、平均利润为x.23元(价值利润x.45元÷2人)。原、被告在合作建房时尚未支付给承建人罗某平的工程款计x.7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罗某甲,再由原告罗某甲支付给承建人罗某平,比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用,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支付2000元诉讼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

二、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合作建成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罗某甲投入的建筑款x.40元、罗某甲垫付的评估、测绘费443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4250元、诉讼费2000元、第3—X层房屋的价值利润x.23元,合计x.63元给原告罗某甲。

四、房屋所欠工程款x.7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罗某甲工程款x.70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3749.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才花

审判员熊永红

代理审判员涂健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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