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西塔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专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意公司诉称,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奥迪车(车牌号:x)向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12月2日,保险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宝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宝来车主马博文也在车上,其表示愿意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奥迪车的修理费用。后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奥迪车拖至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宝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奥迪车进行了查勘。2009年2月初,奥迪车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x元。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就修理费用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核实后进行了赔偿,并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赔款后,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根据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起诉,要求马博文、张某某支付我公司赔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开庭前,中意公司撤回了对马博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副本)、京x奥迪轿车部分受损外观照片及拆解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确认单及发票、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修理费发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中意公司依约给予了赔偿。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将权益转让给了中意公司,中意公司即取得了向事故全责方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意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二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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