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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上新砖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锰业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某红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之间《承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却不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判决,在明知该厂房未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施工超期的前提下,却臆断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厂房,被上诉人超期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所有违约责任推给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姜某与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库房一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姜某承建,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厂房的基础、主体、粉刷全部包干(除保温材料、厂房水、电、门窗,承包金额为总计x元。双方还就安全、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口头约定:姜某承建工程为一层。协议签订后,姜某即于2006年4、5月间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但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图纸,姜某画了一个草图经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就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准备封顶时,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他人在姜某所建的一层上加层后再封顶。姜某承建的工程及其他人所加的层在2007年6月份前完工,双方未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方法。此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各持己见。截至2007年7月9日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姜某工程款项x元,后再没有支付,遂形成纠纷。姜某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款x元,并由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李某文将持有的x元股权转让给唐波,并选举唐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8日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文变更为唐波。2008年12月19日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某。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偿还姜某建设工程承包款x元(不包括红砖款x元),如果有一笔款项没有按期支付,则总数按x元执行;

二、付款方式: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调解书之时交付姜某建设工程承包款x元,2010年2月6日前付x元,2010年8月9日付x元,2011年2月9日付

x元,2011年8月9日付x元,2011年12月9日付

x元;

三、一审诉讼费6960元,保全费2410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合计x元,由湘潭市长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3元,姜某负担4062元;

四、其它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某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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