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左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101工程部门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防护安全设施不全,导致原告摔伤。2008年8月7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工伤伤残。2008年8月13日,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工伤事故进行调解,因原告不知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故在受蒙蔽的情况签订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只赔偿了原告一项的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定的劳动仲裁程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费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部门先进行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调解时,已同意由被告赔偿x元,其他的利益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101工程部门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2008年8月7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8月13日,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工伤事故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帅某文到场参加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后来原告以不知工伤赔偿标准,被告的补偿不足为由,未按协议领取被告的补偿费,并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撤销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浏园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
二、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一次性偿付周某某工伤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费共计x元整,于2009年3月10日之前付清。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凯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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