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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诈骗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3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XX,化名姚建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兰溪市X镇X路X号。1994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6年6月5日释放。200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鹤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劳(略)年8月结识被害人邢某后,冒名姚剑青,自称在金华开办“金华市天开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由邢某资二人共同经营公司,邢某信了劳的谎言。自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劳以公司需经费为由,分五次向邢“借”得人民币18万元。2001年3月,劳将租用的店面及办公用品转让得款。同年6月3日,劳谎称到山东帮邢某买纸张抵还上述债务,邢某付劳3万元,至此,邢某意扣除部分支出,由劳出具一张总借款18万元的借条。后劳又以种种借口从邢某拿得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骗得人民币(略)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原审法院采纳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邢某陈某。2、借条、建行龙卡存款单、商行储蓄存单。3、证人梅某、庄某、姜某、叶某、吴某甲等人证言及“姚建青”名片。4、劳XX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5、被告人劳XX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劳XX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劳XX上诉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共同经营的公司员工工资2万元左右,有一半是我拿来的18万元中开支的,装璜费用9万元左右,邢某应承担一半,这些数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认识邢某开始我冒假名,之后就告诉他真名。2001年6月3日是邢某叫我去骗纸张等。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劳(略)年9月始,以共同开办公司需费用等为名,共诈骗被害人邢某人民币(略)元,并已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劳XX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劳XX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邢某陈某及证人梅某、庄某、姜某、叶某、陈某、舒某丙的证言,上诉人劳XX以开公司、买纸张需费用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邢某巨款(略)元,主要用于挥霍。劳为诈骗而租房装潢、雇用人员,所谓“公司”其实并未成立,更未经营。退房后装潢补偿、办公用品转让费均被劳挥霍,雇用人员工资本身由邢某支付,劳原先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一审庭审中也辩解其只诈骗(略)元。至于邢某时知道劳真名、有无叫劳骗纸张等,并不影响对劳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劳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劳XX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审判员李向平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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