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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应用技术大学与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084号

原告北京应用技术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霍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北京应用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被告负责联络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使原告成为北京地区民办大学范围内独家具有“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基地”资格的办学单位,并为其申请颁发信息产业部的授牌;原告在获得被告的独家授权后须一次性交纳授权费x元;本协议将在收到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所签发《关于在全国高等院校开展“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的通知》及“实训改变中国”授权后方可生效。2007年12月1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了x元合作费用,被告在《收款说明》中承诺:“前提是红头文件批示下来后,此费用归名扬百年所有,否则须退还。”此后,被告拒绝履行任何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取得任何批示文件,也未能使原告成为北京地区民办大学范围内独家具有“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基地”资格的办学单位并获得信息产业部的授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合作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联络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使乙方成为北京地区民办大学范围内独家具有“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基地”资格的办学单位,并为其申请颁发信息产业部的授牌;合作期限为6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前,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延长合作期限;乙方获得甲方的独家授权资格须一次性交纳授权费x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一式6份,双方各执3份,自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每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将在收到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所签发的《关于在全国高等院校开展“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的通知》(内容与信促中[2007]X号文件相一致)及“实训改变中国”授权后方可生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合作费用x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说明:今收到原告合作费x元,前提是红头文件批示下来后,此费用归被告所有,否则须退还。红头文件原则上以双方签字件为准。并注明发票后补。被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原告至今未收到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所签发的《关于在全国高等院校开展“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工程”的通知》及“实训改变中国”的授权。

另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亦未补办相关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于2007年12月17日以京工商通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款说明、查询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合作费用x元,被告接受该费用后,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批示文件,亦未使原告成为北京地区民办大学范围内独家具有“国家信息技术紧缺人才实训基地”资格的办学单位,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出具的收款说明中明确写有“红头文件批示下来后,此费用归名扬百年所有,否则须退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合作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从而使其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被告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应用技术大学与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应用技术大学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名扬百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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