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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与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首钢物业处行政,住(略)。

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建,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建、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花卉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提供x盆一串红、x盆矮牵牛、x盆万寿菊、x盆鸡冠花、x万盆百日草、x万盆小丽花、5000盆五彩石竹、5000盆小菊,共计x盆,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我单位合同金额的20%,如被告违约需赔偿我公司x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千方百计组织生产,种植了比合同约定多出许多的花卉,不计成本的确保合同履行,随时为被告需要的花卉送至现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规格6.5的小盆花卉,与我单位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单位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小盆花卉,被告向我单位提供了施工摆花的图纸,由我单位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送花,价格约定每盆1元,口头承诺与原合同一起支付小盆花卉的价款,合计向被告提供了x盆小盆花。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的花卉没有地方可送,造成我单位种植的大部分花卉枯萎死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我单位违约金x元,此外应当向我单位支付小盆花卉款项x元,合计x元。但被告仅支付我单位20%的合同金额,我单位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违约金x元、小盆花款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起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是不对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本案纠纷应是购销合同,应属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向被告提供小盆花卉不符合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小盆花是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大小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花卉。但被告承担的工程是服务奥运,双方履行合同是7月份,当时不允许被告再重新寻找花卉供应商。在无奈的情况下答应了被告以三盆小花抵一盆大花的建议。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提供施工摆花的图纸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被告准备将这项业务交给原告来做,但由于原告没有能力完成设计,故这项合作就没有进行下去。4、小盆花没有约定1元一盆,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以三盆小花抵一盆大花。在本案中,是由于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花卉,违约在先。在2008年8月份,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合格花卉,被告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此后原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事实上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小盆花的对价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X号送货单无我方人员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供应的大盆花数量为x盆,小盆花数量为x盆(其中包括五彩石竹5000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x盆一串红、x盆矮牵牛、x盆万寿菊、x盆鸡冠花、x盆百日草、x盆小丽花、5000盆五彩石竹、5000盆小菊,共计x盆,每盆1.6元,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至现场,送花时间如下:2008年7月22日至29日送x盆,2008年8月22日至8月29日送x盆,2008年9月22日至9月29日送x盆,其中小菊9月份送货,其他花卉按比例送货;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送货时付款;被告若违约,将赔付原告x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如下:X号送货单,串红4500盆(小盆)、万寿菊x盆(小盆)、串红3150盆(大盆);X号入库单,牵牛花6000盆(小盆);X号送货单,串红1000盆(大盆)、牵牛花1000盆(大盆)、鸡冠花1000盆(大盆);X号送货单,孔雀草1870盆、牵牛花2160盆,未注明大小盆,原告主张为大盆花,被告辩称为小盆花;X号送货单,孔雀草1500盆、牵牛花4000盆、百日草500盆,未注明大小盆,原告主张为大盆花,被告辩称为小盆花;X号送货单,鸡冠花6000盆、串红4200盆、孔雀草x盆,未注明大小盆,原告主张为大盆花,被告辩称串红为大盆花,其余为小盆花;X号送货单,牵牛花4000盆(大盆);X号送货单,孔雀草5000盆,未注明大小盆,原告主张为大盆花,被告辩称为小盆花;X号送货单,孔雀草7500盆(小盆)、彩叶草1900盆(小盆)、鸡冠花3000盆(小盆)、百日草500盆(小盆)。此外,原告为被告送五彩石竹5000盆(小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原告所供花卉中,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为大盆花,其余品种为小盆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了花卉,但被告拒绝接受货物,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大盆花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以小盆花代替。现无证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致使其不能向被告供应花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大盆花、部分小盆花。原、被告双方对部分未注明大、小盆的送货单有争议,其中X号、X号送货单、X号、X号送货单中的孔雀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花卉品种,故本院认定为小盆花;X号、X号送货单中的牵牛花,因合同约定了大盆矮牵牛,且原告送货中既有大盆牵牛花又有小盆牵牛花,且并非所有小盆花均予得到注明,故无法确定其究竟是大盆花还是小盆花,故本院依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X号送货单中的百日草属于合同约定的花卉品种,本院认定为大盆花;X号送货单中的鸡冠花属于合同约定的花卉品种,本院认定大盆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大盆花为x盆,小盆花为x盆。对于小盆花的价格,原告主张1元每盆,被告辩称三盆小盆花的价格抵一盆大盆花的价格,本院酌定0.534元每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卉总金额为x.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须继续支付原告货款x.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货款x.62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货款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利宏花木园艺中心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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