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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刘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宋某某撞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20天,肇事车车主为陈某乙,该车在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6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2万多元,出院后又给了他2000元营养费。

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0时05分,在安阳市X路安钢鞋业门口,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鞋业门口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的雇佣司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x.76元、检查治疗费200元,这两笔费用均由被告陈某乙支付,并给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原告母亲张海英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六子女。原告儿子宋某鹏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宋某慧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在殷都区经营一家儿童用品店。2010年4月12日原告购置轮椅一辆,花费6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门诊发票、日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住证、房产证、结婚证、交通费发票、轮椅发票、郭里西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事实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陈某甲撞伤,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陈某乙系实际车主,故应由陈某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两份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7天)共x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人,住院期间为957.2元,出院后酌情护理2年按工资的30%计算为x.2元,共计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海英956.7元、宋某鹏1435.04元、宋某慧5261.8元,共计7653.54;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两个月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以上共计x.06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要求两人护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人身损害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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