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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146号

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X号瑞都国际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清华工美环境艺术设计所(以下简称清华工美设计所)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清华工美设计所为被告办公室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清华工美设计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11月20日,清华工美设计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设计费。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设计费x元及违约金x元(按照每日2‰0计算,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但该债权不一定存在。研究所没有按约交付设计图及施工图纸设计方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清华工美设计所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清华工美设计所为被告进行办公室室内精装设计,并向被告交付3套办公室平面设计图、3套办公室室内天花平面图、3套办公室主要空间效果图(以上为设计图)、8套办公室室内精装施工图集(含立面图、门表)、8套办公室室内强弱电设计图、3套办公室室内主要物料清单(以上为施工图)。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40%(x元);完成方案设计提交设计文件,被告签字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x元);完成施工图并提交设计文件,被告签字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x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清华工美设计所x元。2007年4月23日,清华工美设计所向被告出具传运记录,上载“我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今向贵公司送至以上已完成的方案设计文件”并交付了方案设计图册(平面图、天花及风格效果图)12张X2本(A3效果图)、方案设计展板(平面图、天花及风格效果图)9张(1套)(A1展板),被告员工权建平在收件人处签字。2007年5月18日,清华工美设计所向被告出具传运记录,上载“我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今向贵公司送至以上已完成的施工图文件”并交付了办公室装修工程精装施工图集41张X2本(A2蓝图),被告员工权建平在收件人处签字。2008年11月20日,清华工美设计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清华工美设计所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债权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少交付的6套施工图,每套扣减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设计合同、传运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华工美设计所与原告自愿建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清华工美设计所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清华工美设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3套设计图及2套施工图,其余6套施工图的工本费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每套愿意扣减500元,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按照每日2‰0计算,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4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八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一百零九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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