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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6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某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业主河南通惠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定有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条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和被告变更了涵洞通道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且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另行承包给了他人,由此给原告造成阻工、误工、停工及其他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克服了种种困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和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而被告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万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施工的桥涵工程量经双方计算,原告已在被告处领走工程款x.03元,已超出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且原告施工中使用被告方的机械,拌合站租金、模板费、运输费、其他施工队的人工费、材料费、复耕费、税金、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00余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的桥、涵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业主提供的涵洞、通道分期计量台账及合同外单价审批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其与多家施工队的工程结算书及协议、中标单价分析表,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24个涵洞、通道总价款应为x.14元,其中应扣除台背回填款x元、其他多家施工队涵洞材料款x元、人工费x元,上述各款项相减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涵洞通道应得价款应为x元的事实;3、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二份和2006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价款x元的事实;4、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业主提供的桥涵工程分期计量台账,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6座桥的工程价款为x元,其中应扣除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的5座桥梁附属工程所用的材料款x元、人工费x元,上述各款项相减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6座桥应得价款x元的事实;5、材料及油料消耗明细表、桥梁材差计算表,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桥梁材料差价款x.51元的事实;6、业主给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将原告施工完成的钻取混凝土芯样、桥梁板荷载实验费等共计x元足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7、被告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误工索赔),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按照2006年4月7日的答复报告的相关条款支付给原告误工赔偿款x.07元的事实;8、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将扣除陈锋、俞海超在原告处的借款租金等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9、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应将材料(钢绞线)款x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10、财务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拨付给原告材料款及现金共计x.03元的事实;11、被告出具的派车单7张,以此证明被告错扣原告租车费用x元的事实;12、梁板运输吊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5座桥的梁板运输吊装是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为原告垫付租赁费x元,该款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协作关系,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的价格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工序单价计算而不应按业主给被告的价格计算;2、原、被告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及验工计价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为x.26元的事实;3、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增加的工程价款(签证单)被告签字认可的仅有x.4355元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桥梁工程量的材差,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所证明的桥梁材差x.51元不属实,而材差款额应为x.05元的事实;5、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及现金财务对账表,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所证明的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03元属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已超额拨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认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桥梁价款为x元(更正后的价款),涵洞价值为x元。双方对此均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各自提出的款项进行了对账和协商,被告对原告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1、签证单工程款x.40元;2、桥梁材料差价x元;3、退还项目部材料款(钢胶线)x元;4、项目部错扣的车辆、机械租用费签单七张x元,被告均表示同意,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桥梁荷载实验费用x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实验单位的有效证明票据不予认可。对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被告认为,合同无约定,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索赔x.0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清单被告方领导同意并签字的x.92元认可,对被告未签字的x.15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1、陈锋队人工费x元;2、俞海超队人工费x元;3、另外6家施工队人工费x元;4、K124+750涵洞施工基础x元;5、风洼沟桩基x元;6、太平沟、杜楼预制梁板费用x元;7、橡胶支座款x元;8、桥梁材差x元;9、被告付梁板运输费x元;10、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款条x元。以上共计x元均表示认可同意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因涵洞施工使用被告拌合站砼x元,原告认可x.30元,但认为此料不是原告所用。对于被告提供的:1、另外6家施工队材料费x元,原告认为此款结算时已扣除;2、对被告提出的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原告认为合同上第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此费用应由甲方(被告)承担;3、陈锋因施工使用被告钢筋x元,原告认为陈锋用料应当扣除x元,且此款已被被告扣除;4、陈锋因施工自购钢筋x元,原告认为此笔款未经原告同意,不应由原告支付;5、陈锋人工费x元,原告认为此款已扣除不应重复扣除;6、俞海超人工费x元,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书上已包含,不同意扣除;7、误工费x.85元,原告认为原告方的误工索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方的索赔原告也同样不予认可;8、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x元,原告认为不应扣除;9、开封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罚金x元,原告认为与己无关,应有被告承担。10、被告复耕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占施工场地的复耕费应有被告承担,原告所占的场地复耕费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出的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合同中对桥梁荷载约定有暂定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被告认为合同无约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在给原告工程清单(原审案卷第二卷193页)中有注明,配套设施103-1、103-2、103-3、-a、-b、103-4、103-5、104-1,这八项款共计x元,尽管合同无约定,但被告在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却对该款予以认可,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误工索赔x.07元,被告认为,误工索赔只要有被告方领导签字的被告即认可,没有领导签字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因被告方管理该项工程领导经常更换,耽误了签证。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关于北料场桥涵队2006年3月19日报告的答复》A-C,已签证部分,由双方确定单价、数量;未签证部分由双方按实际情况确认并确定单价、数量;Q-9、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12月份施工中,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以及台背回填不到位,所造成的误工费应由项目部索赔。A-a、双方按签证单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认。误工索赔签证单,虽然部分被告方领导未有签定,但被告方在“答复”中有明确说明,且原告自2004年至2006年的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证据材料能与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出因涵洞施工使用被告拌合站砼x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同意扣除x.3元,但所用被告拌合站砼(包括陈锋队用拌合砼)均有原告方签字,应视为认同,应从原告总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另外6家施工队材料费x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此款结算时已扣除并证明在鉴定书最后一页有说明。《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注明此款结算时,被告已将此款扣除。本院认为,此鉴定书双方均已认可,且款已结算,不应重复结算。此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卷第四卷17—98页)。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合同上有约定,应有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税金由甲方(即被告)承担,质量基金、管理费,现工程已竣工通车此款不应在从原告处扣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陈锋队因施工使用被告钢筋x元,陈锋自购钢筋x元,陈锋队人工费x元,俞海超队人工费x元、误工费x.85元,被告认为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陈锋因施工使用的钢筋不应扣那么多,应扣除x元、陈锋自购钢筋不应扣除,因与己无关,陈锋人工费不应扣除,因在结算时已扣除过,俞海超人工费也已扣除,误工费也不应扣除,因被告不同意给我们误工费,所以我们也不同意给被告误工费。本院认为,陈锋使用的钢筋,双方对账时已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原审卷第三卷52页—62页)认可,陈锋实际使用钢筋折款x元应予认定。陈锋自购钢筋没经原告同意,但确实用在工程上,应予认定。陈锋人工费有被告与陈锋的决算单、人工费共计x.03元,已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x元,余下的x元系全人工费,其中包括机械等费用,因此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俞海超的人工费,因被告与俞海超已决算,且双方已认可,也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误工费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折款x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确实使用了被告机械,且在原二审中原告已认可,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罚款x元及被告复耕费x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罚款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提出其复耕费应有原告承担,原告方的复耕费已付出,被告方的场地用地的复耕费应有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通惠高某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作为发包方将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承包给了被告。2004年3月28日,被告设立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标段K120+500—K129+500区域内所有大桥、中桥、分离式立交桥、通道、涵洞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了罗堂排沟、风洼沟、太平沟中桥;杜楼、杨庄立交桥及侯庄立交桥的桩基、立柱共6座桥和24个涵洞、通道主体工程施工程施工量,后因原告施工人员少,影响工程进度,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未完成的施工量另行承包给他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承包方式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6座桥的总价款确认为x元,原告施工的24个涵洞、通道工程经确认为x元,二项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03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款为:1、签证单工程款x.4元、2、桥梁材料差价x元;3、退还项目部材料款(钢胶线)x元;4、项目部错扣原告租用费签单七张x元;5、陈锋、俞海超在原告处借款x元,以上合计款x.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应扣除的部分工程款为:1、陈锋人工费x元;2、俞海超人工费x元;3、另外6家施工队人工费x元;4、K124+750涵洞施工基础x元;5、风洼沟桩基x元;6、太平沟、杜楼预制梁板费用x元;7、橡胶支座款x元;8、桥梁材差x元;9、被告付梁板运输费x元;10、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欠款条)x元,以上合计款x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且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桥梁荷载实验费用x元;2、桥梁工程配套费x元;3、误工索赔款x.07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的工程款为:1、另外6家施工队材料费x元;2、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3、陈锋因施工使用被告钢筋折款x元;4、陈锋因施工自购钢筋x元;5、陈锋队人工费x元;6、俞海超人工费x元;7、误工费x.85元,8、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x元;9、开封禹王台法院民事调解协议x元、罚金x元;10、被告所用场地复耕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中的桥梁涵洞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问题,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涵洞工程款x元、施工桥梁工程款x元,二项共计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03元。上述两项款相减后,其差额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在庭审中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增加工程量款:签证单工程款x.4元、桥梁材料差价x元、退还项目部材料款(钢胶线)x元、项目部错扣租用机械费x元、陈锋、俞海超在龙泉公司借款x元,以上款共计x.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同意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的:1、陈锋队人工费x元;2、俞海超队人工费x元;3、另外6家施工队人工费x元;4、K124+750涵洞施工基础x元;5、风洼沟桩基x元;6、太平沟、杜楼桥预制梁板费用x元;7、橡胶支座款x元;8、桥梁材差x元;9、被告付梁板运输费x元;10、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款条x元,以上各项计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误工索赔x.07元,本院认为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尽管合同上有约定,实验费应有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验费的有效票据或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被告在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已载明有此笔款(原审第二卷193页)共计八项内容,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索赔x.07元,因被告给原告的答复中有明确规定(原审第二卷73至74页),“未签证部分由双方按实际情况确认并确定单价、数量”;且被告方已部分签证,部分因被告方负责此项工程的领导经常更换而未签证,按照答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因涵洞施工使用被告拌合砼折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用的被告拌合砼均有原告所负责的用料单位签证单(被告提供证据117页至224页),原告仅认可其中的x.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另外6家施工队的材料费x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此款在结算时已扣除(原审第四卷“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1页,即第四卷98页),被告的此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中有约定,税金应有被告承担,现高某公路已通车多年,质量基金不应再扣除,管理费也不应有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罚金x元和被告场地的复耕费应有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开封禹王台的判决内容系被告所为,被告的场地复耕费也是被告行为所为,其损失均应有被告承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陈锋队因施工使用被告钢筋款x元,自购钢筋x元,陈锋队人工费x元,俞海超队人工费x元,误工费x.85元,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x元,均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陈锋因施工使用的钢筋及自购钢筋均有原、被告的对账单,且双方领导均已签字,应有原告承担。陈锋队的人工费为x余元,双方结算时已扣除x元(系纯人工费),下余款x元(人工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俞海超人工费的结算单原告已认可,也应扣除。被告误工费因原告的行为所为,应有原告承担。原告使用被告的机械费系原告行为所为,应有原告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为:涵洞工程款x元、桥梁工程款x元、增加工程款x.4元、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误工费x.07元、原告应得款x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03元,此外还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x.8元,下余工程款x.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即原告:x-被告已付x.03元-应扣除x.8元=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超额拨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某春

人民陪审员张侠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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