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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连俊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区登封一中北墙胡同内,拦住路过此处的李XX、王XX,连俊强持刀逼住李XX的脖子,被告人韩某某抢走王XX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李XX对被被告人韩某某抢劫经过的陈某,与同案人连俊强的供述及证人张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马娟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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