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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骗租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张某现金98元及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某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侯启峰他们商量抢劫出租车一事并未和我商量,李某仲只是让我在路口等他,我并无参与预谋,也未向出租车司机要钱,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未举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关于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的情节仅有同案人侯启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作案情节上与李某供述的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不排除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对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辨认出拿其手机的是被告人李某;4、被告人没有伙同他人对某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等手段索要钱财,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提供有证人刘梅花、舒芳的证明、遂平县X乡X村委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张某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现金98元,所抢手机李某使用几天后给了李某仲,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文华、侯启锋(另案处理)、李某仲在花庄街一食堂喝酒、吃饭。饭后有人提出抢劫,其他人均同意。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花庄街X路来到马庄坡路口,李某仲提出抢劫出租车,魏文华骑摩托车带李某仲进城租车,租到车后魏文华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其和侯启峰在马庄坡路口等着,四人表示同意。晚上约十点钟,李某仲给其打电话说已坐上了车,让其带钱去接他,其知道李某仲说这话是让其做好准备。不一会,一辆红色轿的从东边过来,车停下后,魏文华把摩托车停到马庄坡路口,车头朝南,站在那里,侯启峰站在路南。其上前到司机驾驶室门口,让司机下车,并让其把钱拿出来,司机上车拿钱时发现钱包已被李某仲拿走。其怕司机报案,就让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司机把手机给其后四人离开现场。当时抢的钱不是98元就是108元,四人分了钱就各自回家了,其分了25元钱。抢的手机是诺基亚牌的,较破,其用了几天后和李某仲换了部手机,抢的那部手机在李某仲那儿。

2、同案人侯启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文华、李某、李某仲在花庄街一食堂吃过饭后,李某仲提出进城弄辆出租车回来,问出租车司机要点钱花,后来就直接说“咱抢出租车,两人进城租车,两人在马庄坡路口等。”当时都同意了,魏文华骑摩托车带李某仲进城租车,其和李某就在马庄坡路口等他们,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李某打电话问李某仲到哪里,李某仲咋说的我不知道,又过十分钟左右,李某仲给李某打电话说快到了,没多大会儿,李某仲就坐一辆出租车过来了,魏文华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马庄坡那出租车停下,李某就过去把摩托车停在出租车前面挡住,李某把出租车驾驶室门打开,对某机说“拿点钱花花”,口气很硬,司机很害怕,司机上车拿钱时发现钱包已被李某仲拿走。在回去的路上,李某仲说就弄X多元及手机一部,四人分了钱就各自回家了,其分了20元。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5月9日晚9时20分左右,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年轻人在遂平县城中心岗楼长城网吧处要租其出租车到花庄乡X路口,双方搞好价钱25元。过了阳丰桥时那孩儿给人打电话联系,称其身上没带钱,让给其送25元钱。车到马庄坡路口停下后,其被车上那人和另外几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现金400余元及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手机是直板的,黑白屏,蓝色边,其它颜色是灰白色,2008年12月份购买,买时价值400元。当晚其即向遂平县公安局报了案。

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家中发现一部诺基亚手机,听其儿子李某仲说手机是李某拿来放这的,后其曾经使用过该手机,公安人员向其询问该手机去向后,其害怕出事,就把手机给李某妈了。这部手机是直板的,黑白屏,按键是白色的,手机四个边及手机后盖都是兰色的,比较破,有四、五成新。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其儿子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遂景公路X路口被几个年轻孩抢劫,抢走现金几百元及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

6、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今年4、5月份,其儿子侯启峰经常与魏文华、李某、李某仲在一起玩,大约6、7月份,侯启峰外出打工。后来听李某仲的父亲李某说侯启峰与魏文华、李某、李某仲一起抢了别人一部手机。后来侯启峰打电话回来,我问他有没有这事,他说有。

7、证人赵X、李X的证明,证实了李某抢劫案的侦破经过,同时证明在讯问李某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刑讯逼供现象。

8、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在2009年5月14日至5月20日被李某使用,遂对某某进行传唤,经讯问,李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一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李某仲、魏文华、侯启锋均外逃。

9、物证手机及被告人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与李某仲有过电话联系。

10、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抢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120元。

11、侯启峰对某某、李某仲辨认的辨认笔录。

另有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梅花、舒芳的证明及遂平县X乡X村委的证明仅证明二人被公安人员询问过及舒芳的个人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对某同他人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供述的作案预谋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经过等主要犯罪情节和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经过等主要犯罪情节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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