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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XX、刘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绰号宝X、郑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阴县X村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阴县X村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XX未到案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刘XX未到案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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