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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再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黄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8)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1日,刘某甲、刘某丙购买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6瓶装),计款x元,当时未付款,由在场说合人黄某某执笔为刘某乙书写了欠条,并署上了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三人的名字。刘某甲、刘某丙将酒拉往新疆,但未销售出去。后刘某甲从新疆拉回1054件,刘某丙将该1054件酒销售,并偿还原告酒款5000元,余款x元,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托不付,刘某乙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购买原告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下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虽执笔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其只是在场说合人的身份,并未与刘某甲、刘某丙合伙购酒,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刘某乙一起做卖酒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货款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其他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元月,我与刘某丙商量与刘某乙一起做卖酒生意,经徐玉林和黄某某在场说合,我们拉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每件6瓶,当时没有付款,我也未向刘某乙打过欠条,农历2004年腊月29日还给刘某乙1054件,放到了韩伟家里,刘某乙没有给我出手续,因为拉酒时我也没有给他出手续,余下200多件在哈密,我告诉刘某乙让其自己去拉,我不应该偿还该债务,退一步讲,就是应该偿还的话,我与刘某丙也只能承担200件宝丰酒的责任。

刘某乙答辩称,1、我与刘某甲不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我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刘某乙现金x元”,落款是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显然说我参与合伙的理由不能成立。2、欠我的款应由刘某甲、刘某丙共同偿还,沈丘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和刘某甲是合伙,黄某某不是合伙人。2005年元月11日,我与刘某甲在刘某乙处拉走宝丰酒1200余件,价值x元,货到新疆后,刘某甲对朋友谎说生意是自己的,然后就让我先回到沈丘,数日后刘某甲未与我商量就将酒拉回,数量却比原来少了200多件,经我多次逼问,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但我已垫支运输费用x元,为守诚信,我就把从新疆拉回的1000多件酒自己销售,我虽然与刘某甲共同拉刘某乙的酒1000多件,但根据事实,我只能承担自己所销售的1000余件货物的责任,未拉回的200多件货物系刘某甲一人所为,应由刘某甲一人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务纠纷,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合伙纠纷,真正的合伙人是原审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丙,原审被告黄某某仅是在场说合人,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购买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欠款x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为,2005年1月11日,我和刘某丙从刘某乙处拉宝丰贡酒1255件(6瓶装),计款x元,拉到新疆准备销售,未销出去,被迫拉回,由于车辆装不下,只拉回1054件,下余201件还放在新疆,拉回的1054件酒,于农历2004年腊月29日还给刘某乙,放到韩伟家,由于我拉刘某乙的酒时没给他出手续,所以他也没给我出还酒的手续。后来刘某丙将这批酒拉到外地换来捌捆电缆线,卖了x元。至于在新疆的201件酒,损失应由我和刘某丙各承担一半。请求:1054件宝丰贡酒的钱由刘某丙一人偿还,遗留在新疆的201件酒,与刘某丙共同承担损失,并要求刘某丙承担往新疆运酒的来回运费x元外加招待司机、住宿、路上罚款支出的3200元的一半。

被申请人刘某乙答辩称,刘某丙、刘某甲共同拉酒去新疆,但拉回的并没有那么多,且拉回后也不管不问了,酒没拉回应由刘某甲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丙答辩称,拉宝丰酒是因为黄某某与刘某乙的关系,刘某甲说去新疆销酒,他在那里有认识的人,于是二者达成了口头协议,刘某甲销售,电缆与酒无关系,二者不是一回事。

原审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经再审认定的依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5年1月11日,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购买被申请人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6瓶装),计款x元,当时未付款,由在场说合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执笔为被申请人刘某乙书写了欠条,并署上了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三人的名字。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将酒拉至新疆出售,但未销售出去,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从新疆拉回1054件。后来,被申请人刘某乙收到退回的宝丰贡酒1039件,其中的1000件由被申请人刘某丙替被申请人刘某乙销售,售酒款已交付给被申请人刘某乙,剩余的39件则由被申请人刘某乙零售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共同购买被申请人刘某乙宝丰贡酒1255件,每件45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在本次再审庭审中,鉴于被申请人也即本案原审原告刘某乙承认收到退回的宝丰贡酒1039件并已销售完毕这一事实,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依法应以约定价格承担未归还的剩余216件宝丰贡酒的还款责任。本案系债务纠纷,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丙之间的共同购酒售酒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二人之间的帐务往来等行为不予审理。原审被告黄某某虽执笔书写了欠条,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其仅是在场说合人,并未真正参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购酒售酒的行为,故原审被告黄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刘某乙货款972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其他诉讼费用5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2055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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