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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赵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晋某某,男,28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红军、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2006年6月3日,赵某甲以养猪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我从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给赵某甲。此后,赵某甲委托我找赵某某为其跑贷款,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作借款担保,赵某甲与赵某某约定:赵某甲如果提供的证件不真实,则赔偿赵某某为其跑贷款的损失。2007年10月,因赵某甲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赵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赵某甲通过被告赔偿了赵某某x元,由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08年9月2日,因赵某甲就我在庙口信用社为其借的x元不予偿还,我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和利息,赵某甲辩称其借的x元与2007年10月为其出具欠据的x元已抵销。2008年10月2日,淇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我在庙口信用社为赵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确认:“后被告(赵某甲)委托原告(晋某某)找赵某某帮其向金融机构借款,因被告(赵某甲)与案外人赵某某产生纠纷,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赔偿其损失。被告(赵某甲)分几次共交给原告晋某某x元,让晋某某将x元交给赵某某,作为补偿赵某某的损失,原告在接收被告款后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一审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按照两审判决的一致认定,我给赵某甲出具欠据的x元,是赵某甲让我向案外人赵某某支付的损失。综上,既然两审判决一致认定赵某甲诉争的x元是其让我向案外人赵某某支付的损失,对其抗辩未予支持,那么,赵某甲以该欠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我偿还借款x元,明显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晋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赵某甲x元正,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晋某某,2007.10.5。以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别的钱;

二、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晋某某2007年10月5日给赵某甲打的欠条上的x元钱,这钱晋某某根本没给我,我从来也没有通过晋某某向赵某甲索要过损失钱。2008年12月1日”;

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有赵某某作为赵某甲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没有收晋某某x元钱,也没有向赵某甲或通过晋某某向赵某甲索要过钱;

原告以证据二、三证明晋某某没有将x元转交给赵某某。

四、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五、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证据四、五证明原告分数次给被告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淇县人民法院高村法庭2008年7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该庭审笔录中第12、13页证明原告在庭审时承认给赵某三(赵某某)x元;

二、淇县人民法院高村法庭2008年7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该庭审笔录第8页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明给赵某某钱时赵某甲在场;

三、2008年6月16日晋某某与赵某甲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晋某某找赵某三(赵某某)跑贷款时,向赵某三(赵某某)保证:如果给的复印件是假的,赔赵某三x元。因原告开始给的复印件是假的,后来,原告让被告给了赵某三(赵某某)x元;

四、2007年晋某某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给了赵某三(赵某某)x元;

五、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以证据五、六证明从原告处拿钱是为了赔偿赵某某而不是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钱不是欠款,我觉得‘借’和‘收’是一样的,当时原告贷款向别人承诺如果出具的手续有虚假赔偿人家5万元,结果原告提供不出房产证、土地证,所以这是赔人家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赔人家了,不能证明我给他x元他赔别人”;对证据二中闫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钱已给了赵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是否给赵某某,原告认为该款仍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证人闫某丁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闫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晋某某从2006年8月至2007年春分数次从原告赵某甲处取走现金共计x元,并于2007年10月5日给原告赵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甲x元正,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晋某某,2007.10.5。

该案被告晋某某曾在本院先后两次起诉本案原告赵某甲。

第一次起诉赵某甲,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x元(代赵某甲赔偿赵某强x元),开庭后晋某某撤诉,在庭审中晋某某认为取赵某甲x元系偿还我为其贷款x元,赵某甲认为该x元是曾让晋某某给赵某某的赔偿款,后因让晋某某要回该x元,晋某某未要回,便给赵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

第二次起诉赵某甲,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赵某甲认为晋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x元应与晋某某为其贷款x元相抵消。生效判决认为,赵某甲称晋某某给其出具欠条的x元已抵消庙口信用社的借款,因赵某甲认可该x元是其通过晋某某支付案外人赵某某跑贷款的损失费用,并不是晋某某对其的借款,且赵某甲也未提供抵消庙口信用社借款的充分证据。未采纳赵某甲所称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某在原告赵某甲处数次取走的x元,双方虽曾认可系赔偿他人损失,而在赵某甲要求晋某某追回该x元时,晋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给原告赵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x元的性质转变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甲为债权人,晋某某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甲要求晋某某清偿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x元用于原告赔偿案外人赵某某损失,已给付了赵某某,不应偿还原告赵某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代理审判员和利强

代理审判员王玉柱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玉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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