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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仓库经营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物资站仓库土地出让给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开发房地产,得到豫发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x.52元借给物资站使用,得借款利息人民币x.5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余下的土地转让金人民币x.48元中的135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天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后于2006年12月申请注销天泰公司,将剩余的人民币x元作为个人存款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将未交给物资站的其它土地转让金投资山东阳谷运河酒业有限公司、物资站林化科等地使用或借给王某×、赵某刚等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公款人民币x.5元,挪用公款人民币x.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豫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4年4、5月份,其公司和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仓库主任王某某协商,先租赁物资站仓库10亩仓库,后王某某同意其公司先进行房地产开发,等物资站改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公司共支付物资站仓库470万元,目的是购买这块土地,等王某某把这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公司后,这470万元就转成买地款。证人王××(豫发公司总经理)证言与证人彭××证言一致。

2、证人杨××(物资站经理)证言,物资站系国有企业,其代表物资站与王某某签订过物资站仓库租赁合同,但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其不知道王某某将仓库转让给豫发公司,其也不知道王某某借给物资站借款的来源,物资站支付给王某某利息。成立天泰公司时,是王某某帮其出资30万元,其没有出资,也不知道该30万元的来源。

3、证人李×(物资站副经理兼会计)证言,物资站仓库土地的用途是仓储而不是房地产开发,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王某某任该仓库主任,后为物资站副经理。王某某共计向物资站交纳7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截止2008年11月物资站向王某某借121.6万元,王某某还代张拴仓、路新芬向物资站交纳90万元,借给物资站出让金利息收入是x.5元。证人张××证实王某某代张拴仓向物资站交纳款项的事实与证人李×证言一致。

4、证人付×、姚×、李×证言,证实了2005年9月注册成立天泰公司时,是王某某操办的,王某某借用其名义,其均未实际出资。天泰公司注册、变更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姚一×证言证实,王某某授意其以妹妹姚婷名义在中国银行开了两个账户分别存入19万元、20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了个账户存入10万元。

6、证人秦××、王××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山东阳谷运河酒业有限公司投入17万元的事实,且有二证人出具的收条为证。

7、物资站财务室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向该站林化科交纳承包金10万元的事实。与林化科承包经营合同相印证。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且有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印证。

9、证人赵××证言证实,其曾经因经营物资站五金部门出现困难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0万元。

10、河南省纪委驻省林业厅纪检组出具收条证实,王某某交案件款45万元。

11、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出具证明证实,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王某某担任物资站仓库主任;2005年1月起任物资站副经理,主抓仓库开发和赵××项目管理工作。

12、2004年5月26日,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某整体租用物资站仓库,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

13、郑州市财政局向物资站征收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票据证实,收到物资站支付该款项共计x.52元。

14、物资站仓库与豫发公司签订协议证实,在物资站仓库土地上豫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15、豫发公司付款明细、转账凭证、收据证实,2004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23日向物资站仓库王某某共付款470万元。

16、物资站财务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交给物资站使用,得借款利息x.5元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利用主管物资站仓库工作,在未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将物资站仓库土地全部转让给豫发公司搞房地产开发,以土地租赁费、土地出让金、借款等名义收到豫发公司支付的物资站仓库土地转让款470万元,占有土地转让款x.5元,挪用土地转让款x.48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贪污赃款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挪用的公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二千零八十四元四角八分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与物质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豫法公司支付的470万元系王某某合法经营收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物质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豫法公司支付的470万元系王某某合法经营收入,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彭××、王××的证言证实,豫法公司支付470万元系河南省林业厅物质站仓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另经核查,河南省林业厅物质站仓库出具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王某某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豫法公司及豫法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郑国土资利合(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本案中该宗土地使用权主体为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且只有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内依规定可以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与物质站之间虽签订有租赁合同,但王某某未经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同意,擅自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豫法公司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470万元应属物资站所有,不属其合法经营收入。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470万元中的x.52元借给物质站使用,并得借款利息x.5元,另挪用x.48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后又侵吞x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x.5元,挪用公款x.48进行赢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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