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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韩某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韩某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宁分厂的工人。2010年7月12日在南宁市X区湖园艺场河南烩面饭店门前,杨某与张某乙、韩某丙喝酒后发生争执并打架,杨某被打掉上牙四颗、打断下牙一颗。双方经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x元。后原告将二被告在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宁分厂2010年6月份工资5300元取走,抵扣赔偿款。余款9700元二被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韩某丙于2011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8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4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逾期,二被告张某乙、韩某丙未向原告杨某付款,二被告张某乙、韩某丙应另外共同支付原告杨某5000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赔偿纠纷到此终结,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乙旭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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