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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思公司诉鱼跃公司、金象大药房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百朗园B座1127、1128。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九楼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思公司)诉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鱼跃公司)、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象大药房)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徐某,被告鱼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田某,被告金象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思公司诉称:超思公司是x.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3月31日,超思公司在金象大药房公证购买了鱼跃公司生产的鱼跃牌指夹式脉搏血氧仪(x)(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鱼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在国内市场销售外,还大量出口到国外市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本专利的所有行为并没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

被告鱼跃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象大药房辩称:同意鱼跃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超思公司,专利号为x.9。本专利年费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步骤1,通过所述指夹血氧计的按键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所述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步骤2,检测到所述命令后,对当前显示模式进行切换和更新,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步骤3,显示器接收到该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后,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显示。

3、一种指夹血氧计,包括信号驱动单元、信号采集放大单元和为该指夹血氧计供电的电源单元;其特征在于,还至少包括:按键、中央处理器和显示器;其中,

按键,用于输入更新该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并且还用于接通所述电源单元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所述显示模式是指: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或者标题和测量结果的显示方式;所述标题的显示方式为正立显示或倒立显示;所述测量结果包括:测量参数、或者测量参数和脉搏柱、测量参数和波形;所述测量参数的显示方式包括:横向正立、纵向右侧立、横向倒立或纵向左侧立;

中央处理器,用于检测按键是否按下,并根据按键按下的信号设置切换的显示模式并更新当前的显示模式,并将更新的显示模式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器;

显示器,接受中央处理器传送的显示模式的信号,并按照更新的显示模式对测量数据进行相应的显示。”

与以往的技术相比,本专利所述指夹血氧计,使用者无需弯曲手指,可从不同角度或方向观察测量数据,从而提高了测量的准确度。

2010年3月31日,超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清以超思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金象大药房处购买了鱼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4台,支付价款1592元,金象大药房向其出具了发票。

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不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低功耗中央处理器始终处于待机状态,由此可以减少按键使用次数,并减少按键按下接通电源时,冲击电流对中央处理器的影响,同时延长中央处理器和按键的寿命。

被控侵权产品中附有说明书,其中记载“三、技术参数7、具有功能开关,无手指插入时8秒后自动关机。”、“六、使用方法4、按一下前面板的开关按钮即可。”鱼跃公司称该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仅仅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并非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

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超思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代理费和杂费的银行单据。

为证明鱼跃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超思公司提交了针对鱼跃医疗的两份研究报告和一份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但是其中均未涉及产品型号。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被告鱼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国专利x/x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中记载:x/x没有公开用于输入更新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的按键还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

3、日本专利JP特开平4-x的公开文本及其翻译件。鱼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文件不作为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仅作为公知常识供法庭参考。

鱼跃公司还提供了本专利申请授权阶段的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一、二次意见陈述书,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发明点在按键还用于接通所述指夹血氧计的电源为所述指夹血氧计供电。

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象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配送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检验报告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商品配送单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价为250.74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权利要求1、3。

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不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附有的说明书中将按键记载为功能开关,无手指插入时8秒后自动关机,使用过程中按一下该开关即可。在鱼跃公司既未提供反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前提下,本院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按键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鱼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利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生产的。

鱼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美国专利x/x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用于输入更新血氧计的显示模式的命令的按键还用于接通电源单元为指夹血氧计供电。鱼跃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非现有技术,而是对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的检索报告。因此,鱼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利用现有技术生产没有证据支持。

鱼跃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象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鱼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象大药房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金象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但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超思公司要求金象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超思公司的损失以及鱼跃公司的获利,亦难以确定该专利具体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予以酌定。超思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应由超思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权的指夹式脉搏血氧仪;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阜成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号“一种查看指夹血氧计测量数据的方法及其指夹血氧计”发明专利权的指夹式脉搏血氧仪;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超思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以及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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