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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912号

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裁定,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建民、刘某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地矿局九0八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局九0八大队诉称:1994年11月3日,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四海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进行石油钻采协议书。1995年4月22日,双方以地矿部九0八石油钻采公司(以下简称钻采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晨龙温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签订了《石油钻井工程合同书》,在靖边县杨米涧从事靖字X号井钻探工作。施工结束后,地矿局九0八大队、四海公司双方共同拖欠晨龙公司打井工程款34.8万元。这笔债务为双方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共同形成的债务。依据2005年9月20日陕西省高某出具的(2005)陕民一中字第X号判决、陕西省(2006)榆中法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地矿局九0八大队已全部清偿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地矿局九0八大队对外承担了连带债务之后,对内转变成了地矿局九0八大队、四海公司双方内部的按份之债,故地矿局九0八大队享有代位求偿权。现地矿局九0八大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4万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x.92元;第二、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地矿局九0八大队订立的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从未借用钻采公司的名义打X号井。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钻采公司的对外债务应该由7家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地矿局九0八大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日,地质矿产部九O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部九0八大队)与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合资进行石油钻采协议书》,合同约定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以入股的形式参加地矿部九0八大队的石油钻采工作;钻采公司由地矿部九0八大队和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两方领导主管;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对公司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1995年4月22日,钻采公司与晨龙公司签订《石油钻井工程合同书》,钻采公司委托晨龙公司施工石油钻井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位于靖边县杨米涧的靖字X号井,工程造价为12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给付工程费20万元;下套管时付50万元,余额在该井验收合格交井后一个月付清。

1995年5月30日,高某荣、唐兆应、胡正义、任天顺等八人召开会议,作出《关于X号井后期工作决策问题会议纪要》,会议针对X号井是否有开采价值以及后期工作安排进行综合分析和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可以成井。

另查,1991年11月20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表,内容为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即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1992年3月4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任命胡正义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经理。1992年4月16日国家工商局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登记材料转送单》,内容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增设西安办事处已经工商局核准,《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另发。1993年3月29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新开企业从业人员审查登记表》显示,胡正义任所长,任天顺任助理会计师。1996年1月1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协议甲方)与西安办事处(协议乙方)签订《中国四海工程公司与西安办事处分支机构经营承包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在西安设立中国四海工程公司三级分支机构,名称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1、授予500万元(含)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权,并办理协议期间的法人委托;办理工作人员证件;提供行政、财务印章各一枚等。第三条约定乙方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签订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工程概算应报公司备案。第五条约定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自负。

再查,1997年3月3日,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晨龙公司与地矿部九0八大队、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四海靖边石油钻采开发部(以下简称四海靖边开发部)拖欠钻井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地矿部九0八大队、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四海靖边开发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晨龙公司工程款x元及该款从1995年7月21日起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地矿部九0八大队承担9400元,由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四海靖边开发部承担9400元。据此,1998年1月13日,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地矿部九0八大队账户中扣划3.7万元,同年1月15日,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地矿部地质工程勘查院账户中扣划15万元,同年1月19日,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地矿部九0八大队账户中扣划3万元。

1999年8月6日,地矿部九0八大队更名为地矿局九0八大队。2001年9月12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1日,名称又变更为四海公司。

又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由地矿局九0八大队支付晨龙公司工程款x元及从1995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2110元由地矿局九0八大队承担。地矿局九0八大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钻采公司累计支付晨龙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予支付。钻采公司于1993年由地矿局九0八大队申请并出资,地质矿产部地质工程勘查院批准设立,1996年10月注销。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系四海公司在西安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于1993年4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部西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西安干休所)批准设立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石油钻采公司,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为该公司组建单位,但该公司在企业开办登记时登记为四海靖边开发部,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认为钻采公司实际接收了X号油井,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地矿局九0八大队应对其下属钻采公司欠的34.8万元予以清偿并承担相应利息。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打井费及成井全部费用双方各承担50%,系合作人内部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15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地矿局九0八大队履行(2005)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榆中法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地矿局九0八大队银行存款x.29元。

地矿局九0八大队因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由于提起本案诉讼及出庭的一审原告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而该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上所列原告名称却为陕西省地矿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一审判决亦是以陕西省地矿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为原告作出的判决,故该判决可能导致对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亦使本案的生效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石油钻采协议书、石油钻井工程合同书、会议纪要、(2005)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6)榆中法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承包协议书、执行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开庭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合资进行石油钻采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分享利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焦点在于地矿局九0八大队所欠晨龙公司工程款x元之债务是否应由四海公司分担。对此本院认为,从会议纪要、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新开企业从业人员审查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投资经营的项目即为X号油井,此后晨龙公司与钻采公司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均由X号井引起。在与晨龙公司履行石油钻采合同的过程中,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地矿局九0八大队作为实际投资方借用了钻采公司的名义,其并不影响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地矿局九0八大队之间签订的石油钻采协议书作为基础性协议的效力。地矿局九0八大队作为钻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钻采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强制执行,现可以认定该损失是由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地矿局九0八大队投资的项目所导致,故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为四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被撤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四海公司承担。四海公司与西安办事处虽订有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生效判决认定地矿局九0八大队与四海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作人内部的约定,故判令地矿局九0八大队承担对晨龙公司之债务及相应利息,地矿局九0八大队未及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四海公司无关,故对地矿局九0八大队于本案中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工程款十七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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