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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上诉人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丁、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丁系中牟县X村民。原、被告宅基南北前后分排某错坐落(被告在原告的西南),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排某间有一东西路。原告及东邻均向东通行。原告南院墙距被告楼房北墙南北长7.50米,被告楼房后(北边)距被告楼房北墙1.4米有被告所栽的两棵直径约2公分的小树(已死亡)。被告所栽的两棵小树的东边,有村民王某林所栽的杨树,直径约26-27公分,与被告所栽的两棵小树成一条直线,王某林的宅基与原告的宅基前后相对。被告楼房北墙基处散落有砖块和两棵拔出的已死亡的小树(在两棵已死亡的小树南边)。原告门前向西的道路X村民堆放的建房用土。关于目前的现状,是否影响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韩某丙称“可以通行”但称其“没有享受够12米宽的路。”另查明,原告代理人韩某丙于2010年12月28日到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该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的查处意见为:“1、韩某丁把房后树拔掉,空出的土地作为集体道路由群众使用。地权归集体所有,韩某丁今后不得栽树堆放杂物和其他建筑物。韩某丙今后不得在韩某丁房后挖坑取土堆放杂物和其他建筑。2、韩某丙要求拆房,经调查组实地调查,两家宅基地都超出法定面积,根据以上所述及闹市口宅基地历史原因和现状,拆房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等。原告代理人韩某丙于2011年3月19日到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该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的复查意见为:“韩某丁建房占路致其出行不便的问题,属侵权行为,应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小树及垃圾。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通行中,各方均不得采取在通行道路上栽树、堆放杂物等妨碍通行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其楼房后(北边)距被告楼房北墙1.4米处栽有两棵直径约2公分的小树(已死亡),但与其东边村民王某林所栽的杨树成一条直线,被告楼房北墙基处散落的砖块和两棵拔出的已死亡的小树在两棵已死亡的小树南边。原、被告宅基南北前后分别相错座落,被告宅基位于原告宅基的西南,而原告向东通行,被告在其楼房后所栽小树、楼房北墙基处散落的砖块和两棵拔出的已死亡的小树并未影响原告通行,且原告也表示“可以通行”,故对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小树及垃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宣判后,韩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某丁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擅自建房,并将房屋建在村组规划的道路上,严重影响了其通行,乡、县两级人民政府已将对此作出认定,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韩某丁拔除树木、清除堆放的砖块、垃圾。

被上诉人韩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韩某乙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1日对韩某丁的调查笔录、2009年3月21日对韩某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宅基地的规划情况。被上诉人韩某丁不予认可,认为韩某宽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笔录不是韩某丁本人所签,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某丁在其楼后所栽种的小树,与其东邻王某林楼后所种的一排某树成直线状态,且被上诉人房屋位于上诉人韩某乙房屋西南,上诉人韩某乙又向东通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韩某丁所栽小树并未影响上诉人韩某乙通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乙又不能提交村组规划证明其房前道路的宽度为12米。故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丁的树木及垃圾侵占了共有道路,应当清除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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