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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夜,司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桐岭果园贡某某家的烟酒店,跳窗入室,盗走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544元)、大丰牌自动麻将机一台(价值2250元)、54o毛遂老窑6瓶(价值150元)、42o心酒9瓶(价值135元)、液化气罐3个(价值3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石仲海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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