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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吴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相识,2007年结婚。2005年3月,原告借给被告x元。2006年4月,被告以单位集资建房为由,又向二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5年3月,原告谢某某汇给其儿子某某x元,与被告无关。2005年9月,原告谢某某向被告借了x元,2006年4月29日,谢某某汇给被告x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而不是借给被告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5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天原告向某某银行卡上存入x元;

2、2006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天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

3、2008年1月24日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车票及福达旅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打官司支出了交通费3026元及住宿费126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1份存款凭证户名是二原告的儿子某某,与被告无关;对第2份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x元汇款是二原告偿还给被告的;第3份借条不能确定是否某某本人所写,且与被告无关;第4份车费和住宿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的出庭证言,杨某某(系被告的同事)证明:2005年9月,李某某说某某的父亲去北京做生意向她借x元,她自己有x元,再向杨某某借x元,后来在李某某的单位宿舍内,李某某把x元交给了某某的父亲,当时某某、牛某某和杨某某都在场;牛某某(系被告的同学)证明:2005年9月,李某某说某某的父亲向她借钱,她自己有x元,再向牛某某借x元,后来在李某某的单位宿舍内,牛某某把x元交给了李某某,然后李某某把x元都交给了某某的父亲,当时某某、杨某某和牛某某都在场;

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告的质证意见:杨某某是被告的同事,牛某某是被告的同学,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2005年根本没有到过登封;对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两份存款凭证均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客户留存的一联,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3份某某书写的借条与被告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某系被告的同事,证人牛某某系被告的同学,其证明力均较小,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某、吴某某的儿子某某于2003年进入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该厂职工)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原告谢某某向某某的账户上存入x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谢某某向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2008年1月29日,某某因病死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引起纠纷,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8日,原告谢某某将x元存入某某的账户,但当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尚未结婚,故谢某某与某某的经济来往与李某某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谢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但李某某不认可该x元是向二原告借的,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是借给被告李某某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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