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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振云,(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略)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振云,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原系四维公司(原重庆四维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中心(品质管理科)组长。2007年6月21日,徐某某与四维公司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月11日,四维公司制定并下发四维瓷业[2006]X号文件,即《公司职能部门管理人员薪酬暨绩效考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核办法》)。该文件规定: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公司职能部门经理和各级主管;岗位工资标准设定打破原来的档案工资,取消原有各种奖金及补贴,重新设定岗位工资总额标准,并将岗位工资分为岗位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工资两部份,即岗位工资=岗位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由于在设定管理岗位薪酬时考虑管理岗位工作时间特点,故管理人员加班工资不再另行考虑。此后,四维公司依照该考核办法,为徐某某核定并发放了工资。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徐某某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已按《公司职能部门管理人员薪酬暨绩效考核(试行)办法》规定,领取了岗位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工资。2008年8月13日,徐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四维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赔偿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l2月10日裁决驳回徐某某的申诉请求。徐某某不服该裁决,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四维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四维公司均应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但四维公司2006年1月制定的《公司职工部门管理人员薪酬暨绩效考核(试行)办法》中明确,职能部门管理人员,打破原有的档案工资,根据各岗位的特点重新设定工资标准,不再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徐某某与四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期间,系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6年1月起,四维公司便按该考核办法给徐某某计发岗位工资。因此,徐某某知道并认可了这种工资支付办法,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约定的变更。且从四维公司发放的工资表看,该公司向徐某某发放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工资,而岗位绩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徐某某要求四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某对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未经职代会或两年全体职工讨论,又未经公示,该文件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而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劳动者有权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四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四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四维公司应否向徐某某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主要涉及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变更与否的认定。所谓合同的变更,应当包括书面的变更和事实上的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确对四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条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四维公司此后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不能当然认定为已对双方所作约定的改变。但是,徐某某作为四维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应当知道这一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不同于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支付办法,将岗位工资分为岗位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工资两部分,并明确管理人员加班工资不再另行考虑。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四维公司即按照该考核办法的规定按月向徐某某核发工资,徐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新的工资标准。由此可以认定徐某某和四维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此属事实上的变更。故徐某某主张加班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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