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三初字第1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1946年3月生,原徐州市文联创作联络部副主任。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逯雨刚,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工人医院对面)。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雨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赵昊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1年11月,联通徐州分公司的沈继业受公司指派约我为该公司创作一首歌曲,以参加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文艺调演。我于2001年11月12日——14日写成歌词《联通颂》,并让徐州歌舞团副团长唐殿坤完成谱曲。后该公司分别支付我与唐殿坤各1000元的稿酬。但该公司对我所创作的这首歌词在未买断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于2003年春私自请徐州市书法家协会王冰石书写的一副以《联通颂》歌词为全部内容的长约数米的大幅作品,布置在该公司办公楼的一楼前厅,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的使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在2005年8月1日前撤下上述书法作品;责令被告向我承认侵权错误;支付我侵权赔偿费(略)元。

被告联通徐州分公司答辩称:2001年11月5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举办中国联通第一界职工业余文艺调演》的通知。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组成编排小组,创作参演节目。编排小组收集了本公司内部报纸、职工诗歌、散文作品等创作素材,派沈继业携带这些资料找到原告,将这次活动的要求、风格、主题思想向原告说明,并将企业的文化内涵、发展历程、业务等做了详细叙述,请原告帮助写作歌词。原告得到这些素材后开始创作,在创作的过程中,我公司还将公司的标志、宣传册等交付原告并多次与之交流。原定劳务费800元,歌词完成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按法律规定,这首歌词属于法人作品,作者应为我公司,退一步说,我公司将歌词悬挂于门厅上的使用行为是用于振奋员工的精神、弘扬企业的文化,属于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这一行为并不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通颂》歌词的创作原稿;证明作者是原告本人。

2、联通徐州分公司上报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歌词;证明我创作的歌词被徐州分公司使用。

3、联通徐州分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厅上方悬挂的书法作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2004年11月联通徐州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意向书一份,相关内容为:“五、乙方(孟某)自愿放弃对《联通颂》歌词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同意由甲方(联通徐州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享有,甲方以任何形式行使对《联通颂》歌词的著作权均与乙方无关。六、自协议签订后一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联通颂》歌词创作费(略)元……”该协议双方虽然未签字,但能够证明当时被告想买断原告歌词作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被告在调演时使用的歌词与此歌词内容确实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行为构成侵权。关于证据4,确实双方对此内容谈论过,是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播放了歌词后原告提出异议,我方想把事情压下来无奈才与对方谈的,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签字,此证据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联通徐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1年11月5日联通江苏分公司关于文艺调演的通知;2、2001年10月24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关于文艺调演的X号文件;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创作《联通颂》的背景及组织创作的要求。

第二组:1、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司标及其含义;2、联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业务宣传册;3、联通徐州分公司马波创作的诗歌《130》恋曲;4、2001年2月8日江苏联通报刊载的泰州分公司的诗歌《联通人!我为你骄傲,我为你自豪》;5、南京分公司创作的散文《客户联通永远的上帝》;6、被告下属营业厅的卢伟创作的联通诗歌;金婷婷创作的《我们的口号》;耿娅创作的《服务观念》;7、连云港分公司2001年获奖歌曲《架起人间心灵的长虹》的词曲及相关新闻;8、165通信业务的广告词;9、2000年5月12日《联通服务之窗》第三期广告词;以上证据证明《联通颂》歌词的创作背景和资料,其中部分歌词的内容来源于联通公司已创作作品,还证明了《联通颂》是展现联通企业文化的常用方式之一。

第三组:报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调演节目VCD;证明《联通颂》是报送的四个节目之一,联通徐州分公司是《联通颂》的作者。

经质证,原告认为,除第二组第2份和第9份证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的证据2的内容及证据3所描述的悬挂歌词书法的这一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手稿的原件,从此原件上能看出标注的时间和修改的痕迹,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由于双方对于谈论的协议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曾经在一起谈论过如此内容协议的这样一个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11月,徐州分公司接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举办中国联通第一界职工业余文艺调演的通知后,即组织人员准备参演节目。负责这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沈继业通过熟人关系找到原告,以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为该公司创作一首歌曲,用于参加文艺调演,并约定劳务费800元。原告接受了此项委托即开始创作。在原告创作的过程中,被告方提供了一些创作素材和资料,以供原告参考。同年11月14日,原告将所写的歌词《联通颂》交给被告,歌词内容为“因为有了阳光,太阳与大地联通,因为有了江河,雪山与大海联通,因为有了风帆,港湾与港湾联通,因为有了我们,心灵与心灵联通,因为有了寒梅,严冬与春天联通,因为有了朝霞,长夜与白昼联通,因为有了彩虹,天南与地北联通,因为有了我们,现代与未来联通……”,被告即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2003年春,被告请徐州市书法家协会会员王冰石书写了一副以《联通颂》歌词为全部内容的一幅书法作品,作品长约4。5米,宽约1。5米,悬挂在该公司办公楼的一楼前厅。该作品未署原告的名字。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颂》歌词的著作权归属;2、联通徐州分公司将歌词书法悬挂于办公楼大厅的行为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联通颂》歌词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手稿原件上标注的时间和修改的痕迹,能够证明原告的原始创作的过程,手稿原件载明的歌词内容与被告参加调演所使用的歌词内容一致,虽然被告对于此手稿原件为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反驳,在原告创作的过程中,被告提供了部分参考资料,这些资料对于激发原告的创作灵感会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将歌词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参考资料进行对比,并无直接利用资料中的现有词句,可以证明最后形成的歌词作品原告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该歌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是《联通颂》歌词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一般地,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限于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汇编作品。本案被告仅因给原告提供了部分参考资料而提出所争议的歌词为法人作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其次,从创作歌词的动因看,被告是基于文艺调演的要求,原告是基于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因此《联通颂》歌词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被告订立委托合同时,对于歌词的权利归属并未约定,故这首歌词的著作权属于本案原告。被告关于作者是法人而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联通徐州分公司将歌词书法悬挂于办公楼大厅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为《联通颂》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作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创作歌词时,双方对于委托的目的是明确的即为了参加这次文艺调演,因此被告对歌词的使用范围不应超出此范围。被告的使用行为虽然是用于振奋员工的精神、弘扬企业的文化,但已经超出了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所约定的使用范围,双方约定的特定目的就是文艺调演,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关于其属于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歌词创作为书法作品,悬挂于办公楼大厅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这一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对该歌词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获得报酬权。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案考虑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原双方约定的报酬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使用费损失1500元。鉴于在庭审中原告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方式和范围,即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封加盖被告公章的道歉信函,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以《联通颂》歌词为内容的歌词书法,撤下悬挂于其办公楼大厅的歌词书法;

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孟某出具一份加盖其单位公章的道歉函(致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孟某损失1500元;

四、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孟某负担800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2710元(因案件受理费3510元已由孟某预交,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将其负担的2710元同本判决的第三项一同支付给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孙永军

代理审判员胡慧萍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尹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