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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南京林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违约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9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某,男,1966年5月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通信工程学院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花,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峥,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林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林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3月1日,为合作研发(略)分布式小区智能覆盖系统(以下简称(略)系统),其与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屈某虽然在2003年5月25日拿出了研发试制产品,但该产品现场测试失败。林某公司多次通知屈某到现场进行调试解决问题,屈某一直拒绝,致使研制失败。故请求法院判令屈某返还林某公司支付的合作研发费用(略)元,返还借用的宏基341型笔记本电脑1台,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林某公司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略)。24元。

屈某辩称:其系现役军人,故其与林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林某公司应在2003年4月提供研发工作所需的零部件,但直至5、6月份才供应到位,故研发迟延是林某公司的责任;林某公司没有按期向屈某支付薪水;屈某研发的产品是否合格应根据国家标准进行判定;林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相关设备、元器件是按照研发计划购买的,不属林某公司的损失,即使林某公司认为所购设备、元器件属损失,也应把这些部件归还屈某;工资发放表记载的(略)元是林某公司发给屈某和相关研发人员的薪水,不属研发费用,亦不属林某公司的损失。

屈某一审反诉称:2003年2月28日,屈某制定了《(略)系统技术要求和实施计划》,林某公司予以认可。同年3月1日及4月8日,屈某与林某公司就(略)系统的开发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屈某按林某公司的思路和要求进行研发。此后,屈某按林某公司的要求及事先拟定的计划进行研发。4月17日,林某公司批准了屈某关于研发所需的零部件加工、采购在4月22日前到位的申请,可直至项目完成时,林某公司仍未将开发所需的零部件加工、采购到位;5月份林某公司临时改变计划,致研发延迟;2004年6月8日,林某公司又单方面停止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后林某公司另行组织其他人员继续开发,单方解除协议,拒绝支付屈某后期工资,损害了屈某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公司支付其2003年6至12月的报酬(略)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林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技术合同,此点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因此双方约定的酬薪属技术开发费用,不存在劳动争议中的工资报酬问题。另外,由于屈某研发的产品现场开通测试失败,未能按约完成研发任务,因此其无权主张后续的技术开发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屈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屈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通信工程学院副教授,系现役军人(文职)。

2、2002年3月5日,林某公司与屈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林某公司招用屈某为本单位职工,期限自200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林某公司安排屈某从事GSM、CDMA移动通信直放站研制技术指导和管理,从事兼职工作。林某公司支付屈某月工资5000元。《劳动合同书》还约定GSM、CDMA移动通信直放站开通终验后的1个月内,屈某按每套2000元提成等条款。《劳动合同书》签订后,林某公司从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每月发放屈某工资5000元,并兑现了部分已销售产品的提成。

3、2002年3月23日,中央军委发布《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

4、2003年2月28日,屈某将其制订的《(略)系统的技术要求和实施计划》呈报林某公司,得到林某公司认可。同年3月1日,林某公司与屈某就(略)系统的研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林某公司每月发放给屈某(略)元,并对研发人员赵文陆等3人(其中2人为屈某学生)每人每月奖励2000元;从2003年6月到12月,林某公司每月发放屈某(略)元;(略)系统投放市场并有用户订单,客户终验款回到公司帐上后,林某公司按每套3000元提成奖励给屈某。屈某保证(略)系统在77天内(2003年3月1日到2003年5月16日)研制成功,并使客户现场试用满意;成型的(略)系统销售给客户使用,必须保证其先进性、多载频型、质量可靠、运行稳定,指标和性能均不能低于美国小脚公司(略)系统的水平。6个月后,产品如发生故障,屈某必须带领和指导技术人员及时排除故障。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林某公司如违反上述承诺,屈某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请兑现承诺;屈某如违反上述承诺,未在规定时间77天内研制出(略)系统指标(机壳外件加工因素除去),致使公司无法打开市场或遭受市场损失,除不享受该产品销售提成外,还不再享受公司其它产品的销售提成,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5、2003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屈某应根据林某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和资金支持研究出技术成果,其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林某公司所有,屈某享有技术解释权。

6、上述协议签订后,屈某开始(略)系统的研发工作,林某公司自2003年3月起共支付屈某(略)元,其中屈某收取(略)元,赵文陆、邵蔚、薛凯各收取6000元。林某公司购买了所有研发所需设备、元器件,还借给屈某笔记本电脑1台及其它设备和工具等。

7、2003年5月25日,屈某研制的移频直放机装配后进行了检测,提示上、下行输出功率准确,监控功能未测试,有待完整测试。5月27日,该设备在湖南省吉首市进行现场测试后,湖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移动公司)认为,林某公司提供的LC-900/(略)小区智能履盖系统(即移频直放站,以下简称LC-900/(略)直放站)未能满足正常的通话要求,尤其是信号耗损大、掉话率高,覆盖效果不能达到网络要求。此后,林某公司和屈某之间就前述设备进行检测、调试等事宜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林某公司认为屈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略)系统的研发工作,故未支付屈某2003年6月的报酬,屈某遂于当月离开林某公司。林某公司于2003年8月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8、2003年11月,屈某向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屈某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并判决林某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其2003年6月的工资(略)元,依据《劳动合同书》支付其产品提成奖金(略)元,并由林某公司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目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虽然林某公司与屈某于2002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林某公司的起诉及双方的争议并不直接涉及该合同,因此本案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理涉。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有关技术开发项目、技术成果标准、技术开发风险和违约责任承担以及技术成果的归属等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

屈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屈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军队条例,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从双方约定来看,研制成果的验收标准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研制成功后客户现场试用满意;第二层次是成型产品的技术指标和性能不低于美国小脚公司的同类产品。第二层次的验收标准是针对“成型产品”而言,双方目前争议尚未涉及“成型产品”;另外,双方均不同意进行技术鉴定,也未提供“美国小脚公司”同类产品的技术指标和性能的技术资料,因此本案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进行第二层次的验收,只需根据第一层次的验收标准进行判断。

协议签订后,屈某开始(略)系统的研发工作,林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2003年3月至5月的报酬,同时购买了研发所需设备、元器件,还借给屈某笔记本电脑1台及其它设备和工具等。2003年5月25日,屈某交付了研制产品,但经用户试用,未能满足正常的通话要求。屈某认为林某公司未能及时将相关元器件购置到位,致使其未在合同约定的77天内研制成功,林某公司承认元器件供应时间有延迟,但认为并没有以此追究屈某的违约责任,而屈某研制的产品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在客户试用对产品不满意之后,与屈某多次协商,屈某却于2003年6月离开林某公司,致使林某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屈某超过77天交付研制产品,已得到林某公司的认可,屈某没有违反双方关于研制期限的约定。但是,屈某接受林某公司委托的研发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研制出合格产品,在用户试用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时,应当及时进行测试、改进,直至研制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屈某以林某公司拒不支付报酬为由停止研发工作,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林某公司的研发计划落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林某公司的赔偿请求

(1)屈某未能按约完成研发事项,应当返还林某公司支付给其的(略)元合同价款。赵文陆、邵蔚、薛凯是屈某为研发项目自行招募的技术人员,上述三人与本案合同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屈某承担。

(2)屈某应赔偿林某公司购买元器件的损失。因屈某未能研制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林某公司所购元器件的支出应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元器件种类、数量,结合发票价格统计,这部分元器件总价值为人民币(略)。12元。屈某赔偿这一部分损失后,实物归屈某所有。

(3)屈某从林某公司领取了元器件,现因部分元器件不在法院清点的范围之内,且屈某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该部分元器件归还林某公司,故屈某应偿付该部分元器件的价值。经统计,该部分元器件的价值为9441。79元。

(4)林某公司对研发机器进行开通测试等支出的差旅费(略)元属其损失,应由屈某赔偿。

(5)屈某应返还向林某公司借用的宏基341型笔记本电脑。

4、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就研发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合同约定的研发期限较短,双方的纠纷已久,目前无法互相保持信任,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基于屈某的现役军人身份,法院也不应当再支持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应予解除。

5、关于屈某的反诉请求

屈某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林某公司支付其2003年6月至12月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某公司与屈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林某公司(略)元;三、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林某公司损失(略)。91元(经现场勘验登记的元器件已折合成损失,实物归屈某所有);四、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林某公司宏基341型笔记本电脑1台;五、驳回反诉原告屈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屈某负担。

屈某上诉称:

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上述协议因屈某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无效。主要理由:(1)屈某与林某公司200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屈某在林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由林某公司安排移动通讯研发岗位,时间从2002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2003年2月,屈某被林某公司任命为GSM、CDMA实验中心的通讯研发二部主任。《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工资的发放、研发产品的提成及遇有新产品的提成另行约定等内容。同年2月28日,林某公司给屈某负责的通讯研发二部下达了《任务单》,指令屈某负责制定小区覆盖系统研制计划和组织研制小区覆盖系统的工作任务,并明确为重要考核的工作任务。通讯研发二部接受公司下达的任务后,向公司递交了《小区覆盖系统技术要求和实施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容包括研制任务的技术要求、研发人员的组成和进度计划。研发组成员由公司员工共10人组成,包括负责人屈某,研发人员吕广荣等人。2003年3月1日,林某公司批准了《计划》。为落实工作任务,林某公司和屈某(部门主任)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从2003年3月1日到同年5月31日,林某公司每月支付屈某薪水(略)元,同年6月至12月每月薪水(略)元等。双方2003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林某公司下达小区覆盖系统的研发任务给屈某,屈某要根据林某公司的思路和要求进行研发,屈某在职利用林某公司的工作条件及资金支持研究出技术成果,其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林某公司所有。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林某公司给屈某的薪水均是以工资形式按时发放,屈某实际的研发工作也是按林某公司的思路X组织研发人员进行。自2002年起,屈某一直在林某公司从事GSM相关产品的兼职工作。《劳动合同书》与《协议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争议解决的方式、在职从事研发的技术成果归属等均能证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密切相关,是《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对(略)系统研发工作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林某公司明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屈某作为研发二部主任的身份一直未变化,双方当事人不可能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上与履行《劳动合同书》一致,因此在处理本案时不能回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不涉及《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书》不予理涉错误。(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屈某作为现役军人与林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故在《劳动合同书》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屈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军队条例,不属法院审理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屈某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不再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前后存在矛盾。

2、屈某已依约完成了研发任务并交付了(略)系统,且该系统经现场调试,客户表示满意,林某公司因而顺利打开了湖南市场。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约定研发成功后使客户现场试用满意;成型的(略)系统销售给客户使用,保证其先进性、多载频型、质量可靠、运行稳定,指标和性能均不能低于美国小脚公司的水平,故《协议书》对(略)系统的验收没有明确的约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研制成果分两个层次验收的问题。(略)系统是高科技产品,屈某负责的研制工作是否成功应当对研制成果是否与林某公司当年生产销售的小区覆盖系统产品进行比对鉴定,否则任何单位均不能认定研制失败。一审法院以LC-900/(略)直放站研制中期一次试验形成的所谓客户意见认定屈某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在研制周期没有结束时,进行试验和改进工作当属正常。(2)屈某一审中提交的信息产业部电管局设备型号核准公告及林某公司提交的2003年6月至12月大量采购与研发所用元器件发票均证明其研发工作是成功的,产品是合格的。(3)屈某二审提交的湖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网络部(以下简称长沙移动公司网络部)出具的“用户使用证明”足以证明其研发的小区覆盖系统经现场测试满足了客户要求,且该产品已打开湖南市场。对此,林某公司进行了隐瞒。

3、屈某一审中申请法院对其研发产品与林某公司在湖南市场开通的LC-900/(略)直放站在工作原理、元器件组成、结构及设备功能等方面是否相关或相似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法院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林某公司申请的LC-900/1800直放站的申请表、设计原理图、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进行调查,以证明其是按林某公司思路进行研发的,产品是符合要求的,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安排鉴定和调查,程序违法。

4、屈某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主要理由:(1)屈某研发的(略)系统经客户测试后,客户表示满意,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2)(略)元系由林某公司按协议支付给屈某的(略)元薪水及给付部分研发人员的奖励(略)元组成,并非研发费用,现有证据表明屈某已交付了合格产品,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关于元器件(模块)损失问题。因元器件一直由林某公司控制,且林某公司大量采购相同的元器件进行生产,故元器件不能列入研发损失。屈某一审时即提出发票时间与进货时间不一致,林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当时的价格,法院应当对现有的元器件的状态是否完好进行鉴定,评估损失数额。

5、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主要理由:(1)林某公司及屈某一审中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权自行解除双方合同。(2)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屈某的军人身份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剥夺了屈某主张提成的权利。

6、协议关于研发风验的约定不公平。屈某按林某公司的要求和思路进行研发,其编写的《计划》得到了林某公司的同意,研发工作也是在林某公司批准同意后进行的,即使研发失败,也应由林某公司承担研发风险责任。从公平角度分析,林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是(略)元,但成功果实归林某公司,失败风险归屈某,显然不公平。

7、法院应支持屈某一审时的反诉请求。屈某已完成了LC-900/(略)直放站的工作,林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其薪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林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即《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不是《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3、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4、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合法。5、屈某一审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二审中,屈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湘西移动公司2003年5月27日函的内容、屈某2003年6月离开林某公司的原因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屈某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长沙移动公司网络部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用户使用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至7月10日对林某公司研制开发的LC-900/(略)直放站进行了现场测试,该设备满足我公司要求,目前在长沙市已使用林某公司此设备超过20套,有效地解决了居民区室内覆盖问题。以此证明客户对其研发的LC-900/(略)直放站满意,林某公司因而开拓了湖南市场。

2、屈某2005年7月13日在湖南拍摄的LC-900/(略)直放站照片4张。以此证明林某公司现在湖南开通的LC-900/(略)直放站系其研制,其研发工作是成功的。

3、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6月第1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产品目录)》。该目录记载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产商、核准证编号、设备名称、审批日期、有效期等内容。其中,林某公司LC-900/(略)直放站的核准证编号为2003-1029,设备名称为GSM移动通信直放机,审批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有效期5年。以此说明屈某的研发成果被编入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产品目录)》,研发成果是合格产品。

林某公司质证认为:屈某提供的证据1系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对此长沙移动公司网络部《关于开具‘用户使用证明’前后情况的说明》已作出说明。证据2及证据3所载LC-900/(略)直放站系屈某离开林某公司后,林某公司自行研制的产品,与屈某无关。

为证明上述观点,林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长沙移动公司网络部2005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开具‘用户使用证明’前后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用户使用证明”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外不发生任何证明的效力。另外,2003年7月没有看到屈某参与直放站的测试。以此说明屈某采用欺骗方法取得的“用户使用证明”是非法且无效的,林某公司研制的产品与屈某无关。

2、林某公司2005年9月14日拍摄的照片6张,其中三张是林某公司LC-900/(略)直放站,另三张是屈某研制的产品。以此说明林某公司研制的产品与屈某研制的产品根本不同。

3、原林某公司员工谢伟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林某公司的员工在湖南进行小区覆盖系统的试点工程时,屈某已离开林某公司,该试点工程与屈某无关。以此说明屈某在2003年6月离开林某公司后,未参与后来林某公司LC-900/(略)直放站的研发。

屈某质证认为:林某公司上述证据系一审判决后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故其不予质证。但同时认为,其已研制完成(略)系统,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LC-900/(略)直放站与其研制的直放站在工作原理、元器件组成、结构及设备功能等方面相似或相关。但二审中其明确放弃对其研制的直放站在工作原理、元器件组成、结构等方面是否与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直放站相似或相关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1、林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是为反驳屈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而收集并提供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质证。

2、因屈某、林某公司对对方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林某公司在2003年7月上旬在湖南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测试,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屈某无证据证明林某公司在湖南现场测试并开通的LC-900/(略)直放站是其研发,故对屈某关于其研发的产品经现场测试,客户表示满意,林某公司因而开拓了湖南市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3、对屈某提供的证据2,仅从照片看不能证明照片所记载的产品确为屈某或林某公司自行研制,故本院对屈某关于该照片所拍摄的产品系其研制,该产品已由林某公司销售给长沙移动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林某公司提供的照片,因屈某对其研制的产品存放在林某公司仓库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照片所拍摄的分别是林某公司及屈某研制的产品。但屈某研制的产品是否由林某公司销售给客户,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4、林某公司对屈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屈某并不能证明林某公司登载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产品目录)》上的LC-900/(略)直放站是屈某研发。

5、关于林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因所反映的内容与屈某及林某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二审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一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

1、屈某于2003年6月离开林某公司,林某公司在湖南进行LC-900/(略)直放站的测试工程时,屈某并未参与。

2、因屈某研制的(略)系统在湖南现场测试时,未能达到客户的要求,湘西移动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向林某公司发函提出产品存在的问题,林某公司随后要求屈某及时对产品进行检测、改进并进行技术指导。屈某于同年6月2日、6月7日向林某公司出具了两份函,其中6月2日的函建议林某公司将直放机运回公司检测,保证直放站的直放机部分正常,6月7日又建议将直放机的近端机、远端机运回公司,在公司做检测和试验,并恳请相关部门争取一次现场试点的机会,保证在6月12日前完成。林某公司6月13日发函:要求屈某必须在6月23日前拿出合格的产品,并由其本人去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为用户开通成功及保证设备正常运行。6月25日,屈某回函称:因林某公司拒付其6月份工资,其无义务在没有薪水的情况下继续研制工作,于6月10日提出辞职。同时提出项目完成推迟的原因是林某公司外购模块、外加工机箱迟到22天,其并无违约。在公司愿意支付薪水的条件下,公司可与其协商是否继续项目研制工作并按进度完成。

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2003年3月起,林某公司实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屈某支付报酬;屈某研制的(略)系统在湖南现场测试失败后,已于2003年6月被拉回并存放在林某公司仓库;双方所称(略)系统与LC-900/(略)直放站只是名称不同,属于同一产品。屈某陈述《劳动合同书》中的GSM、CDMA和本案《协议书》中的(略)系统不相同,但属相关产品,其在研制(略)系统过程中未碰到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

4、一审法院2005年5月25日找双方当事人谈话时,林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而屈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一、林某公司与屈某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技术开发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主要理由:1、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林某公司应当向屈某支付报酬,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屈某应当在2003年3月1日至5月16日完成(略)系统的研究开发工作,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并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如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就劳动合同关系而言,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在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劳动任务,接受用人单位的考核,取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应对完成劳动任务过程中的技术风险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书》只是约定林某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招用屈某为本单位的职工,安排屈某从事GSM、CDMA产品的研制和管理,每月向屈某支付工资,并无约定技术风险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案《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两者在标的、报酬、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均不相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屈某关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书》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屈某与林某公司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其作为现役军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军队条例,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其关于上述协议因其军人身份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屈某未能履行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主要理由:1、屈某未能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质量标准研制成功(略)系统。《协议书》约定屈某须于2003年5月16日完成研发任务,并使客户对现场试用其研制的产品感到满意,即使如屈某所说林某公司供货时间推迟了22天,屈某也应在6月8日之前研制出合格产品。然而,林某公司2003年5月27日在湖南吉首对屈某研制的产品测试后,湘西移动公司即指出该产品存在的问题,林某公司随即通知了屈某,屈某并未能按照林某公司的要求及时到现场对产品进行检测、改进和技术指导,使产品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而是以林某公司拒发其6月份工资为由离开了林某公司,故屈某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协议约定的标准研制成涉案产品。2、屈某以林某公司拒发其2003年6月份工资为由离开林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及林某公司迟延22天供货的情况,屈某至少应在6月8日前完成研制任务。屈某于2003年6月2日、7日分别向林某公司发函,申请“将直放机的近端机、远端机运回公司,在公司做检测和试验”,表明其已得知客户对林某公司在湖南现场测试结果不满意。在林某公司通知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后,其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和林某公司的要求,继续完成产品的测试、研制工作,但屈某明确表示因林某公司拒付其6月份薪水,其无义务在没有薪水的情况下继续研制工作,进而离开了林某公司,构成违约。3、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LC-900/(略)直放站与屈某无涉。如前所述,湘西移动公司2003年5月27日给林某公司的函表明屈某研制的产品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此后屈某亦未依照林某公司的要求对其研制的产品进一步测试、改进并离开了林某公司,故屈某离开林某公司时并未研制出合格的产品。屈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长沙移动公司网络部出具的《用户使用证明》及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6月第1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产品目录)》,但现有证据表明,林某公司在湖南现场测试产品及被核准产品型号均是在屈某离开林某公司后完成的,不能证明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LC-900/(略)直放站系屈某研发,故其关于已研制出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屈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技术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屈某作为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应当知道如不能完成研发任务的法律后果,其在研制过程中亦未碰到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并不存在研发风险,故屈某未研发完成本案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屈某关于《补充协议》中研发风险责任的约定不公平,林某公司应承担相应开发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屈某未能履行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主要理由: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屈某离开了林某公司,林某公司亦自行开发了产品,双方的行为表明已实际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林某公司再继续委托屈某研制本案技术已无必要。此外,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公司已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妥。

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合理。主要理由:1、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屈某作为受托方未能完成开发任务,应返还委托方林某公司支付的开发费用及为开发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林某公司支付给屈某等人的(略)元款项,系林某公司作为委托方获取屈某研发技术所支付的对价,屈某在未完成委托开发任务的情况下,应向林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关于林某公司为购买元器件而支付的(略)。12元价款损失,虽然林某公司采购元器件在前,元器件供货商提供发票的时间在后,但并不违背商业操作习惯,屈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票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故一审法院采用发票价格确定林某公司该批元器件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屈某关于林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当时的价格,其不应承担(略)。12元价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因屈某未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无权要求林某公司继续支付薪水。屈某关于林某公司应支付其2003年6月至12月薪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屈某关于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且上述协议无效、其已履行协议义务、林某公司应支付其2003年6月至12月薪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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