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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浦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浦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浦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浦某(乙)随原告浦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之前付清该季度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底凭有效票据结算一次)。

三、被告王某得自己的婚前财产:大橱2张、梳妆台2张、电视柜2张、装饰橱1张、木质沙发1套(含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餐桌1张、餐椅4张、写字台1张、铜烘缸1只、被子8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浦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2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忠平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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