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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立。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河南商专2#楼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的范围,工程款结算:一次性包价、工程款壹拾叁万捌仟圆整(¥x元整)及支付方式。商专2#楼装饰工程在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前已经施工过,房间内墙大面积抹灰已经结束。商专2#楼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x元,尚余x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将河南商专2#楼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x元并提供单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中徐某雷签名的单据领取款项4000元不予认可,对自己签名的单据领取的x元认可,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已包括以前别人做过的工程维修费用,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与原告没有结算,协议上的一些项目原告没有完成,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监理业务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再次维修工人的考勤表及购买材料的收条予以佐证,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施工造成,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余x元未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多要求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承担495元,原告承担5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上诉人将河南商专2#楼的装饰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上诉人尚欠x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劳务费正确。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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