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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甲、何某某、巫某乙、段某某、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己、巫某戊诉安仁县移民开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妻。

原告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子。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儿媳。

原告巫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孙女。

原告巫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孙女。

原告巫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孙女。

原告巫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巫某甲之孙。

法定代理人巫某乙,系巫某戊之父。

被告安仁县移民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仁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罗洲村委会主任。

原告巫某甲、何某某、巫某乙、段某某、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己、巫某戊与被告安仁县移民开发管理局、第三人安仁县X乡X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本案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巫某甲、何某某、巫某乙、段某某、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己、巫某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巫某甲、何某某、巫某乙、段某某、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己、巫某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承担。

审判长黄俊斌

审判员贺志成

代理审判员李辉胜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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