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3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多年来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加之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至今未育,婆媳关系紧张,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希望。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虽未生育,但感情很好。原告向法院对我起诉离婚时,我与原告仍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耕种责任田与婆媳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且原告的父母抱孙某的愿望逐渐强烈,故被告与婆媳间的关系日益紧张,被告无奈随原告到天津务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原、被告仍在天津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多年,被告虽未生育子女,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被告仍在天津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与被告经常生气的证据,被告未生育子女造成婆媳不合,且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曾晓飞
审判员贾连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