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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赔偿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限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

二、谭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校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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