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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方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英群公司李某丁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X乡X村枫树坑自强北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t。

第三人英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汐止市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

原告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英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群公司)、李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英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英群公司、李某丁就原告达方公司的名称为“发光键盘”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5,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察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显而易见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按键组X(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键盘部)具有基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板)、至少一键帽24以及置于基板12与键帽24之间的第一电路板13。借助剪刀式结构,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基板12上。该基板12具有显示区X,即在基板12上开设的透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通孔);发光元件141从基板12下方通过该透孔向上为键盘提供照明。

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来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并且增强按键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具体公开了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之下,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射出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均匀的背光照明。由此可见,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利用导光板将位于导光板侧边的光源所发出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a)结合到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薄膜电路板是一种常用于键盘的电路板,其具有厚度薄、重量轻的公知性质。为了减少装置厚度、重量以及出于透光性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这种材质的电路板。因此,在键盘中对该种薄膜电路板的采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当由于底板通孔的存在并且薄膜电路强度不够高的时候,会导致向下按压力的反作用力较小,从而使得弹性元件与柔性的薄膜电路板的接触不良,为了不通过增加薄膜电路板的厚度(增加键盘的厚度和重量,不符合改进键盘的目的)来保证按键过程中按键电路的良好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会想到对通孔填充一定的填充物以借其产生适当的反作用力,保证弹性元件与电路板的良好接触;同时,当需要光线从下向上穿过通孔位置的时候,也很容易会想到选用透明物质以透过光线。因此,在键盘底板的通孔处设置透明填充物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证据1-1(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以及图3)公开了在按键组X(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键盘部)包含一弹性导通件23。而为了将多个弹性元件排列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以便键盘的安装,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出于轻便耐用以及透光性的考虑,使用塑料薄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的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证据1-4(说明书第3页第18-20行)公开了一种用于显示屏或键盘的光导板,在光导板10中包括多个光线反射口(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反射部)60、62,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反射光源发出的光线。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公开,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26行,图1)中公开,达方公司亦认可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现有技术,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置键盘电路板以及光源时所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根据实际需要或具体情况来调整电路板背光装置和底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而将电路板置于背光装置和底板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实验和合理尝试来实现的。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在底板上设置通孔来容纳发光光源并将其与电路板连接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置键盘光源时所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光源为LED”。证据1-1也公开了光源为LED(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为了使发光均匀,获得良好的发光效果,而在背光装置的导光板下方设置反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而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如上分析可知,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塑料薄膜用聚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电路板用聚光板材制成,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塑料薄膜用散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电路板用散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键盘1具有基板12,其上设有定位件21,在定位件21上设有多个突起的枢接部211(相当于在导光底板上所设有的突起的固定结构)及滑动部212,在基板12上还设有至少一个键帽24。采用剪刀式结构,架桥22(相当于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枢接部211和滑动部212,另一端连接于键帽24上,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12作上下运动。第一电路板13(即电路板)设置于基板12上。发光元件141(即光源)从基板12下方向上通过显示区(透孔)121为键盘提供光源。

权利要求15与证据1-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b)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均匀的键盘背光照明,对键帽形成有效支撑并能减少键盘厚度。

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中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下方,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从下向上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更均匀的背光照明,即证据1-2给出了将具有导光性质的板设置于键帽之下并将设置在其侧边的光源所发射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问题的技术启示;而电路板既可用于传输按键指令同时也可以向其他元件(例如光源等)供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将光源电连接到这样的电路板以获得供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b):证据1-1公开了键盘1具有基板12,其上设有定位件21,在定位件21上设有多个突起的枢接部211;证据1-2公开了导光板用于将侧边光源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因此给出了将侧边光源的光线导入并从下方向键盘部提供光线的启示。为了使键盘的厚度减小、结构更为紧凑,将多个不同的构件合理地整合为一体,并同时完成原有构件的相应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一种选择。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1-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通过有限的实验和合理地尝试将导光板与基板相结合,并在其上一体成型枢接部(突起的固定结构),形成可同时完成导光和连接承载作用的具有复合功能的新板体,即本权利要求的导光底板,以解决有效支撑键帽、减少键盘厚度的问题,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即,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5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已被证据1-1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9-11行,图3):“本实用新型是于键盘1的基板12顶面设有复数按键组X及一受前述按键组X压制其上印刷电路以传送按键指令的第一电路板13”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首先,说明书中未涉及任何关于电源的技术方案,而是记载了将光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其次,权利要求1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一光源且无电源,因此,此处的“该电源”属于明显笔误,应该是指“该光源”。

证据1-4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的说明书第3页第4-6行公开了在光导板上具有许多光源孔36(相当于凹陷部),以及将光源置于这些光源孔36中,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容纳光源。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8)、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按键组X(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键盘部)具有基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底板)、至少一键帽24以及置于基板12与键帽24之间的第一电路板13。借助剪刀式结构,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基板12上。该基板12具有显示区X,即在基板12上开设的透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第一通孔);发光元件141从基板12下方通过该透孔向上为键盘提供照明。

权利要求18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8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8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权利要求18中的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以及方便键帽的弹起以及键盘的安装。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具体公开了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之下,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射出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更均匀的背光照明。由此可见,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8中相同,都是利用导光板将位于导光板侧边的光源所发出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a)结合到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薄膜电路板是一种常用于键盘的电路板,其具有厚度薄、重量轻的公知性质。为了减少装置厚度、重量以及出于透光性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这种材质的电路板。因此,在键盘中对该种薄膜电路板的采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证据1-1在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以及图3中公开了在按键组X(相当于键盘部)包含一弹性导通件23。而为了将多个弹性元件排列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以便键盘安装,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出于轻便耐用以及透光性的考虑,使用塑料薄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的不需要创造性的一种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9)、由于从属权利要求19-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参见对权利要求3-14的评述,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3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英群公司、李某丁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达方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第x号决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时,多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具体包括:1、权利要求1中“采用薄膜电路板”的技术特征,以及“第一通孔以透明物质填充”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中“键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置至少一弹性组件”的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6中“底板上设置至少一第二通孔,光源以穿过第二通孔方式设置于电路板上”的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8中“发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的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9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的技术特征;6、权利要求10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的技术特征;7、权利要求11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的技术特征;8、权利要求12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的技术特征;9、权利要求13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的技术特征;10、权利要求14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的技术特征;11、权利要求15中“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如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使用或常规的手段,应当有很多具体案例或证据证明此点,但本案处理过程中至今也没有人提供过这方面的资料,说明这些技术并非惯常使用,不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英群公司、李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达方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键盘”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10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x.X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可以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为一电致发光板(x)。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光纤板材与一光源,该光纤板材由多个光纤设置于一板材上而成。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体成型于该导光板底部的粗糙反射面。

13.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印刷于该导光板底部的反射面。

14.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5.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6.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20.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

至少一键帽,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上;

一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该固定结构,另一端连接于该键帽,使该键帽可相对该导光底板作上下运动;

一电路板,设于该导光底板上,以及

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

英群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4日;

证据1-4: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证据1-5: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及其摘要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4日;

证据1-6: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及其摘要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7日;

证据1-7: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1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

证据1-9: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证据1-10: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英群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5的中文译文24页以及证据1-6的中文译文17页。

李某丁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

证据2-2: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17日;

证据2-3: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7月7日;

证据2-4: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4日;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

证据2-6: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7月10日;

证据2-7: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0日;

证据2-8: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达方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达方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以可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其中该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1.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2.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4.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5.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

至少一键帽,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上;

一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该固定结构,另一端连接于该键帽,使该键帽可相对该导光底板作上下运动;

一电路板,设于该导光底板上,以及

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

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

18.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以可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

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1.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2.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3.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24.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25.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26.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27.如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28.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2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30.如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2009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起诉理由为: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5、18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不持异议,即在独立权利要求1、15、18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其他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原告确认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5、18与证据1-1分别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并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5、18与证据1-1分别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的评判不持异议。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b)“薄膜电路板”虽然是公知常识,但将其应用于键盘领域不是公知常识,而区别技术特征(c)的“透明填充物”没有证据表明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b)“将多个不同的构件合理地整合为一体”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b)“薄膜电路板”虽然是公知常识,但将其应用于键盘领域不是公知常识,而区别技术特征(c)“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告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抗压强度的情况下,使键盘电路板薄化、透明化。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认定包括了上述技术效果,在本专利键盘背后设置发光源的技术方案被公开的情况下,其他的技术手段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8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来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并且增强按键效果。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总结归纳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a)的评述,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特征(b),原告认为,“薄膜电路板”虽然是公知常识,但将其应用于键盘领域不是公知常识。本院认为,由于薄膜电路板是一种常用的电路板,具有厚度薄、重量轻的公知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减少装置厚度、重量以及透光性的考虑,很容易想到将薄膜电路板应用于键盘。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在键盘中采用薄膜电路板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区别特征(c),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透明填充物”是公知常识。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键盘透光性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透明填充物应用于通孔处,以达到透光的效果。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在键盘底板的通孔处设置透明填充物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b)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均匀的键盘背光照明,对键帽形成有效支撑并能减少键盘厚度。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总结归纳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a)的评述,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特征(b),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b)“将多个不同的构件合理地整合为一体”不是公知常识。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给出键盘厚度等方面的特定要求,也未说明权利要求15的键盘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键盘的厚度、结构方面的具体要求,将多个构件进行合理组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第x号决定认定为了使键盘的厚度减小、结构更为紧凑,将多个不同的构件合理地整合为一体,并同时完成原有构件的相应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一种选择,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8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8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权利要求18中的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以及方便键帽的弹起以及键盘的安装。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总结归纳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a)的评述,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特征(b),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特征(b)的评述相同,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述区别特征(c),原告认为“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方便键盘安装的目的,将公知的弹性元件设置在薄膜上,以节省安装时间,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认可在独立权利要求1、15、18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本院对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英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丁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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